【房产意见】南京市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全文完整)
南京市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以下称社区用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关于加强新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房产意见】南京市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南京市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以下称社区用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城乡社区建设的意见》(苏发〔2011〕15号)、《关于推进“一委一居(村)一站一办”建设和“扁平化”社区管理工作的意见》(宁委办发〔2011〕37号)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社区用房是指社区开展党建、民主自治和服务管理的用房。社区用房的产权属于区县政府,区县政府可委托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以下称街镇)接收、管理,交付社区无偿使用。
第三条 各区县政府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内社区用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镇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用房的选址、验收、申请发证和后续管理工作;发改、住建、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社区用房的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社区用房应当与新建住宅小区、老小区改造等,同步规划、同步开发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同步管理,确保办公服务用房与社区管理相衔接。
第五条 社区用房应当根据服务需要合理布局,方便居民办事,并按照功能相对独立的要求进行相关配套。
第六条 对新建住宅小区,在200—250米服务半径内,服务对象达到0.5—1万人口的,应当配套建设400—600平方米的社区用房。
第七条 因城市建设拆迁社区用房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划配置标准进行还建。
第八条 对已完成开发建设,但社区用房尚未配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社区实际情况,尽快配建到位。
社区内用地现状具备建设条件的,社区所在区县政府应当提出建设申请,经公示征求周边居民意见后,由规划部门确定社区用房规划方案,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区县政府组织建设。
社区内用地现状不具备建设条件,可以采取购买方式解决配套社区用房的,由区县政府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向房屋所有人购买,按照房地产交易办理相关手续。
社区内用地现状不具备建设条件,且无法采取购买方式解决配套社区用房的,由区县政府提出建设要求,规划部门在旧区改建项目中安排,区县政府组织建设或委托建设单位代建。
第九条 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时,应当将社区用房的产权无偿转划至区县政府,并无偿交付社区使用,土地按照划拨方式管理。除企业以外的单位型社区,应当由相关单位提供社区用房,供社区无偿使用,并按照民政部、建设部有关规定,办理有关企业国有权益核减手续。
第十条 发改部门应当将社区用房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开发项目核准过程中强化对社区用房前期手续的审核把关。对不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的,发改部门不予核准。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应当将社区用房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凡新建住宅小区,在项目方案设计审批中,须会同民政部门及所在街镇,指导开发商选择位置适中、便于居民办事和开展活动的地址,按照应配建社区用房的面积标准进行规划设计。江南八区规划配建的社区用房,须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所在区民政部门、街道书面确认,其他区县参照此程序实施。新建住宅小区开发配建社区用房不符合前述规定的,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新建住宅小区需配套建设社区用房的,国土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批准文件中,应当明确约定社区用房的建设内容和规模,由受让方或项目建设单位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所在区县政府,所需土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三条 国土、住建部门应当根据规划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落实社区用房建设的用地和产权。开发商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手续时,须在规划核准图上对社区用房进行再次确认。对不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的,住建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管理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用房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积极参与社区用房建设的控制性详规及项目选址、定点和方案设计审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 江南八区居民小区建设项目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出具市民政部门会同所在区民政部门、街道对社区用房配置落实情况提出的书面确认意见。没有按照规定配置社区用房,或没有配置到位的,不予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组织街道接收。其他区县参照上述程序实施。
第十六条 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自建社区用房,应当在本细则发布施行后,按照规定进行确权登记。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社区用房逐一登记造册,明确权属、地址、面积,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社区用房的维修由所在街镇负责。社区居委会撤销或合并的,其社区用房由所在街镇统一调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社区用房侵占、挪用、抵押、出租盈利或改作他用。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加强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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