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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办法】温州市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办法【完整版】

作者: | 发布时间:2023-05-11 09:18:02 | 浏览次数:

温州市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升我市的火灾防控能力,规范社会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工作,细化工作任务,明确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消防办法】温州市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办法【完整版】,供大家参考。

【消防办法】温州市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办法【完整版】



温州市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我市的火灾防控能力,规范社会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工作,细化工作任务,明确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284 号)、《温州市消防工作岗位职责说明书》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是在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体系基础上,通过四级管理模式,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档案,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消防安全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条  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分为四级,一级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指导;二级为消防安全重点列管对象,由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指导;三级为一般社会单位,由乡镇(街道)各级网格消防安全管理员负责监督指导;四级为村居民宅、楼宇,由村居民宅、楼宇管理员负责实施。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行业、系统的主管部门应在本行业、系统内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单位(场所)落实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工作。

建立消防安全联勤联查制度,以本区域、本系统、本行业为单位组成联勤联查小组,定期抽查系统、行业内的状况,并形成长效机制。

第二章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户籍化”管理

第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第61号令)确定,由公安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工作职责:

(一)指导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立“户籍化”管理档案,审核录入的信息,督促重点单位更新信息和定期报告备案有关消防工作。

(二)根据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户籍化”管理档案以及监督管理等情况,实行“红、黄、绿”三色预警动态监管。

(三)提供消防业务咨询、消防教育培训等服务,发送火灾隐患整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消防安全自我评估等提醒信息,发布火灾案例警示、消防政策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

第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第61号令)要求,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建立基础信息、三项备案(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报告备案)、监督执法、检查记录等管理档案。

第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备案。

第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实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备案制度,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员、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等,应从确定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实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备案制度,确定维护保养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每月将消防设施维保记录、设备运行记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实行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报告备案制度,按照相关标准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自我评估,评估发现的问题和工作薄弱环节,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评估情况应自评估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适时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自我评估结果。

第三章  消防安全重点列管对象“户籍化”管理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列管对象由公安派出所根据《温州市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确定,由所属县级公安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工作职责:

(一)指导消防安全重点列管对象建立“户籍化”管理档案,审核录入的信息,开展“四个能力”验收,督促更新信息和定期报告备案等工作。

(二)根据消防安全重点列管对象管理档案以及监督管理等情况,对火灾隐患突出的单位,应采取挂牌督办、约谈单位主要负责人等措施督促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三)提供消防业务咨询、消防教育培训等服务,发送火灾隐患整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消防安全自我评估等提醒信息,发布火灾案例警示、消防政策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

第十五条  重点列管对象应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户籍化”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报告备案、监督执法、检查记录等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列管对象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工作职责:

(一)组织实施防火检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掌握本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员、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从确定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备案。

(三)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并组织自我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申请验收。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列管对象应将“户籍化”管理档案报公安派出所备案,公安派出所应将档案统一存放在消防警务室内。

第四章  一般社会单位“户籍化”管理

第十八条  一般社会单位是指除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列管对象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家庭式作坊、居住出租房等场所。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各级网格消防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建立健全消防管理档案。

(二)核查举报投诉的火灾隐患,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三)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各级网格消防安全管理员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按照“三级督改”模式进行:

(一)村(居)消防安全管理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火灾隐患,应督促整改并及时复查,复查不合格的汇总上报至社区消防工作室。

(二)社区消防工作室继续督改各村(居)上报未整改的火灾隐患,及时复查并将未整改的火灾隐患汇总上报至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站。

(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站对各社区消防工作室上报的火灾隐患进行第三次督改,如仍未整改的,则抄告职能部门查处或提请乡镇(街道)消防安全委员会牵头联合执法。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各级网格消防安全管理员应结合日常检查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户籍化”专项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单位整体外观照片、日常检查记录单(基础信息采集单、火灾隐患督改单、火灾隐患复查单、火灾隐患抄告单)、检查照片、消防安全责任书等。专项档案分别存放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站和社区消防工作室。

一般社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档案。

第五章  村居民宅、楼宇“户籍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宅、楼宇是指供村民、居民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宅、楼宇应开展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工作,内容包括消防宣传、防火巡查、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等。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宅、楼宇应确定管理员,落实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工作。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明确;无物业管理单位的,由村(居)委会明确。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宅、楼宇管理员应每周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巡查,每月进行一次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每半年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并填写《村居民宅、楼宇消防安全工作记录》。

第二十六条  村居民宅、楼宇可以建立联防组织,对所在的联防区域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和消防宣传。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宅、楼宇应在公共部位设置消防宣传栏,绘制、张贴疏散逃生示意图,设置消防器材放置点,并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宅、楼宇管理员在开展日常巡查和宣传时,应佩戴“消防管理员”字样的红袖标。发现火灾隐患时,先口头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填写《火灾隐患报告单》,向网格消防安全管理员汇报。

第二十九条  村居民宅、楼宇管理员在每年的110日前,将上年度的《村居民宅、楼宇消防安全工作记录》上交至网格消防安全管理员,进行归档。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单位(场所)对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职工,应当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  不履行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工作职责的,上级应当给予批评;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建议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消防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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