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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办法】青田县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 | 发布时间:2023-05-12 08:06:01 | 浏览次数:

青田县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青田县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为强化企业环境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环保办法】青田县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供大家参考。

【环保办法】青田县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青田县企业环境信用评价

管理办法(试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青田县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强化企业环境监管,激励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规范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和管理工作,落实国家环保部、发改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161号)文件要求,根据国家环保部、发改委、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印发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环发〔2013150号)相关规定,结合青田县实际,制定本评价管理办法。

一、总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企业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该企业的环境行为。

第二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和“舆论监督与行政监管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高环境监管水平,督促企业改进环境行为。

第三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属于环保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企业要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和评价定级,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或拒绝评级。

二、评价范围

第四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要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下列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

(一)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公布的重点监控企业;

(二)重污染行业内的企业,重污染行业包括: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煤炭、冶金、化工、石化、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等16类行业,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污染严重的行业;

(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内的企业;

(四)从事能源、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企业;

(五)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

(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

(八)上一年度因环境违法被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挂牌督办的企业;

(九)畜禽养殖、石材加工、砖瓦企业等涉污的地方特色行业中具有一定规模的涉污企业;

(十)环保部门确定的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鼓励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外的企业,自愿申请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三、评价指标和等级

第六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内容,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管理、社会监督四个方面。

具体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见附件《青田县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试行)》。

第七条 企业的环境信用,分为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环保警示企业、环保不良企业四个等级,依次以绿牌、蓝牌、黄牌、红牌表示。

第八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采取评分方式。

环保部门根据参评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按照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得出参评企业的评分结果,确定参评企业的环境信用等级。得分在90分(含)以上的为“环保诚信企业”;得分在80分(含)—89分为“环保良好企业”;得分在60分(含)—79分为“环保警示企业”;得分在60分以下为“环保不良企业”。

第九条 在上一年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分,实行“一票否决”,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

(一)因为环境违法构成环境犯罪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按规定通过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建成、环保措施未落实、未通过竣工环保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

(六)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水污染物,或者通过私设旁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七)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向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八)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

(九)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十)违法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

(十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十二)被环保部门挂牌督办,整改逾期未完成的;

(十三)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的;

(十四)违反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对重污染天气响应不力的;

第十条 被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或者连续两年被评定为环保警示企业的,后续两年一般不予评定为环保诚信企业。

四、评价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原则上为一年,评价结果反映企业上一年度11日至1231日期间的环境信用状况。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确定纳入本年度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名单,并通过环保局官网公布。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根据规定的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就企业的环境信用等级,提出初评意见。

初评意见应当及时反馈参评企业及属地乡镇街道,并通过环保局官网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天。

第十四条 有关企业对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初评意见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环保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 公众、环保团体、属地乡镇街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环保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对初评意见的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异议人。

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时间。

五、评价结果公开与共享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企业最终信用评价结果通过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十八条 企业采取谎报、瞒报、弄虚作假等方式填报环境行为信息,一经查实,信用评价等级下调一级,情节严重的直接降级为环保不良企业。

第十九条 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或者环保警示企业发生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环保部门应当将其现有的信用等级下调一级,并向社会公布。

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或者环保警示企业出现第九条所列“一票否决”情形的,环保部门应当将其现有的信用等级直接降为环保不良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环保警示企业或者环保不良企业主动改善环境行为、实施有效整改的,可向环保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在其环境行为信息记录中,补充其整改信息。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核实。

对经核实的整改信息,环保部门应当将其记录在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管理系统中,并在核实后的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环保部门和发展改革、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共享。

具备相应条件时,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纳入本地区社会信用信息公共平台。

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守信激励机制。

对环保诚信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优先予以安排环保专项资金或其他补助资金;

(二)优先安排环保科技项目立项;

(三)新建项目需要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纳入调剂顺序并予以优先安排;

(四)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将其产品或者服务优先纳入名录;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利率优惠、授信额度、时间等积极的倾斜支持;

(六)各相关部门积极运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并作为企业优先享受各类评优、评先、奖励的重要依据;

(七)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引导环保良好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

环保部门应当鼓励环保良好企业改进其环境行为,引导其积极开展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的活动,推动其向环保诚信企业目标努力。

第二十四条 对环保警示企业实行严格管理。

对环保警示企业,可以采取以下约束性措施:

(一)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监管,加大执法检查频次,责令企业限期整改;

(二)从严审批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申请;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贷款条件;

(四)取消各类考核中的评优、评先、奖励等资格;

(五)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约束性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失信惩戒机制。

对环保不良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列入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执法检查频次;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停产整改。在完成整改前,按国家相关规定,暂停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四)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取消其产品或者服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审慎授信,在其环境信用等级提升之前,不予新增贷款,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直至退出贷款;

(六)取消各类考核中的评优、评先、奖励等资格;

(七)对实施停产整治、限期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暂扣、吊销排污许可证,情节严重的,报请县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八)对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代表和环保监管人员,依法从严审核其在本县范围相关行业的准入审批。

(九)上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类企业都应主动参加环境信用评价。对未参加环境信用评价的企业一般不予享受县级组织的评优、评先和奖励。

七、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事项由县政府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1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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