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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办法】南川区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范文精选】

作者: | 发布时间:2023-05-12 09:24:03 | 浏览次数:

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财政办法】南川区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范文精选】,供大家参考。

【财政办法】南川区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范文精选】



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资产〔20134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区属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统称“国家出资企业”)。

第三条国有资产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占有、使用的,以及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进行管理。主要目标是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经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集中与分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区财政局负责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区国资金融办在区财政局的统筹指导下,负责对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根据区政府授权,对授权管理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主管部门(含一级预算单位,下同)对下属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资产使用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九条  区委、区政府指定的负责资产经营管理的国有公司对划入的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第三章  资产的配置

第十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一条 各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或注销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租、报损、报废等。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价值5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土地的处置,由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下列资产处置由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一)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车辆及价值50万元以下的房屋建筑物、土地的处置;

(二)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在1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除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外的资产,下同)。

前述房屋、土地、车辆等资产的处置行为应符合国土房管、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或下属二级预算单位一次性处置原值在10万元(不含)以下的其他资产的审核认定,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在审批权限内的资产处置事项,应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根据资产实际情况提出处置建议,由资产使用部门、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以及相关技术部门等组成审查小组,对资产处置事项进行论证、认定后报单位集体研究审核。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需报区财政局审核认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抵押、担保。经营性国有资产确需进行抵押、担保等经济行为的,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报区财政局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凭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做好账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区属国有企业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属国有企业对所负责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经营、处置、收益等负责。区国资金融办、各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全区产业规划和政策进行指导与监督,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章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强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区属国有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需报区国资金融办备案。其中,区属投融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等行为,由区国资金融办审核,报区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区属国有企业的国有股权变动、国有资产抵押担保、或其他重大资产处置须经企业股东会、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处置方案报区国资金融办备案。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资本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需报区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区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区国资金融办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第六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立全区国有资产动态管理数据库,为相关领导机构、决策人员提供资产数据信息。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每年对本单位国有资产进行认真清理、盘点,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作出报告,并根据批准文件,增减变动资产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落实专人管理、更新国有资产数据信息,综合分析、运用数据库信息。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区财政局根据各单位的资产报告,适时组织检查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吞或损害。对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暂行办法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本暂行办法由区政府办公室会同区财政局、区国资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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