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办法】丹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精选推荐】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住建办法】丹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丹东市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一)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
(三)树种珍贵、稀有的。
第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保护。
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实行一级保护;其余古树名木,实行二级保护。
第五条 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古树名木的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挂牌设立标志等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与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街路两侧、广场、公园、游园等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或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生长在居住区、个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和个人负责保护管理。无法落实保护管理责任的古树名木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的补贴。
各级政府每年应当提供部分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八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养护管理,并建立养护档案。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钉钉、刻划、张贴或者缠绕、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干、树枝、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距树干基部5米的范围内浇封地面,硬化树池;
(六)在树下设置加工、装配、修理点等;
(七)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八)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九)其他破坏、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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