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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方案】蚂蜒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精选推荐】

作者: | 发布时间:2023-05-13 15:36:02 | 浏览次数:

蚂蜒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延寿蚂蜒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严格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湿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旅游方案】蚂蜒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旅游方案】蚂蜒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精选推荐】




蚂蜒河国家湿地公

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延寿蚂蜒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严格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湿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寿蚂蜒河国家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业局批准建立,以永续保护蚂蜒河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
第三条 延寿蚂蜒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位于延寿县延寿镇境内,西起福寿大桥,东至污水处理厂东侧,北至黄河路、山河大道,南至蚂蜒河南岸规划东西主路,全长6.5公里,面积736.1公顷。
第四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湿地公园范围内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纳入到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七条 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列入县财政专项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各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县政府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工作的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湿地公园管理局定期向县政府汇报工作。
第十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个季度或根据工作需要,由县政府或由县政府委托湿地公园管理局组织发改、财政、水务、林业、环保、城管、住建、农业、国土、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延寿镇等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沟通、通报重大情况;研究管理措施,改进工作方法,提高监管水平和监督水平;研究解决湿地公园日常保护、建设和管理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同意河北尚义察汗淖尔等85处湿地开展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工作的通知》、哈尔滨市《关于成立延寿蚂蜒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文件要求,设立延寿蚂蜒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管理局)。湿地公园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湿地公园范围内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负责研究提出湿地公园发展相关政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湿地公园永续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需要,组织并参与湿地公园相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工作;
(三)按照湿地公园规划功能区建设要求,组织、协调、统筹湿地公园的产业促进和发展工作;
(四)负责组织实施湿地公园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实施湿地公园和山河公园范围内道路、桥梁、景观小品、园林绿化、景观灯饰亮化(不含路灯)等设施的建设、维修、维护和管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对湿地公园社会秩序、管理监察、园容园貌、环境卫生、病虫害防治等方面进行有效管理,实现标准化管理;
(六)负责湿地公园内大型活动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公园的科学研究工作;
(八)依法进行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管理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十)统筹湿地公园的应急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县水务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依法打击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围垦造地、采沙取土、放牧、建房、堆放杂物、修建鱼池等行为,同时有效开展防洪、治涝、灌溉、航运、水工程的保护、木材流放、供水、渔业、水资源保护及开发利用、林草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项工作。
第十三条 县林业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湿地公园范围内有效开展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等的规划、建设、监管和保护工作,严厉查处滥砍盗伐林木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县环保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湿地公园的环境保护负有水质监测等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县城管局负责湿地公园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冰雪的清扫清运和日常卫生管护及监察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县发改、财政、住建、农业、国土、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卫生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安全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七条 《延寿蚂蜒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延寿蚂蜒河国家湿地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控详规划)由湿地公园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制,经上级部门及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湿地公园控详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需要对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湿地公园控详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与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详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参与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详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湿地公园控详规划,其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现有不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由有关部门有计划的进行改造和拆迁。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改正。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的违法建()筑物应当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岩石土壤、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内的生态资源,其原有的湿地生态机理,应当严加保护。
第二十六条 应当保持湿地公园内的水资源生态原状,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及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生产、生活污水排放的管理,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集中无害化处理和排放系统。
禁止将生产、生活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第二十七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同时,加强对本土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对确需捕捞水生动物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内的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
第三十一条 应当保护湿地公园内河道、河床、河滩、河堤等原有的地形地貌。不得在湿地公园内擅自从事砌石、填土、挖土、采矿、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生产、生活垃圾的管理,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垃圾,应当纳入集中无害化处理系统。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态环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特色建筑、历史遗址、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三十五条 禁止改变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人文历史风貌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
凡列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筑物、遗迹()等,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对其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
第三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标牌。
(二)攀折、刻划、钉拴、摇晃树木,损坏绿地草坪;
(三)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四)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五)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的;
(六)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湿地公园内的观光道路,除应急抢险等执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和保洁车辆以及观光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设置的商业服务网点,由湿地公园管理局组织城管、环保、工商等相关部门依据公园整体规划统一布局。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湿地公园景观和湿地资源破坏的,相关部门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第四十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湿地公园控详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
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三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自然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伤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严格落实生态红线制度,导致湿地面积减少或者退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综合治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湿地保护补偿制度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依法对征用、占用、临时占用湿地以及在湿地内从事的建设活动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查处举报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
(二)砍伐林木、勘探、采矿、挖砂、取土的;
(三)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湿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五倍罚款。
(二)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或者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破坏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后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三)开垦、挖沟、筑坝、堆山、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采挖泥炭、擅自改变湿地用途以及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开垦、填埋、倾倒垃圾、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挖沟、筑坝、堆山、采挖泥炭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割芦苇、割草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五)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捡拾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鸟卵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枚二百元的罚款;捡拾其他野生动物鸟卵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枚一百元的罚款。
(七)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破坏湿地保护设施,处以五千元的罚款;破坏监测设备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八)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未进行恢复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恢复或者对湿地造成永久性损害,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湿地公园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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