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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办法】汤原县现代农机合作社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完整文档)

作者: | 发布时间:2023-05-14 09:30:06 | 浏览次数:

汤原县现代农机合作社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推进农村土地规模经营和农业现代化,加快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促进全县粮食增产、农民增收和农业增效。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农业办法】汤原县现代农机合作社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农业办法】汤原县现代农机合作社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完整文档)



汤原县现代农机合作社

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推进农村土地规模经营和农业现代化,加快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促进全县粮食增产、农民增收和农业增效。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快发展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意见》、《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及《全省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实施方案》要求与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代农机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机合作社),是指以先进的农业机械装备为主要手段,由农民、村集体、企业或者其他出资人出资组建,享受国家投资、金融政策扶持,为农业生产提供有偿服务的,企业化管理的互助性经济专业合作组织。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机合作社的组建、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机合作社的指导、规范、服务、监督,并监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县政府成立农机合作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协调指导全县农机合作社建设与发展工作。

第二章 农机合作社组建

第四条  农机合作社的组建,应当坚持农民自主、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多元化投入、规模化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组建农机合作社应当以农户、农民为主体,可以吸纳企业或者其它社会自然人联合投资组建。

农机合作社出资人可以用货币、农业机械、固定资产、土地承包经营权预期收益等形式出资入股。

第六条  组建农机合作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规定注册登记,建立理事会、监事会和生产经营管理机构。

第七条  农机合作社应当按照业务部门规定的技术参数、设计标准和资金规模建设场库棚。

第八条  农机合作社可采取农民以耕地资源入股、租赁、转让经营、反租倒包、耕地转换、委托经营等形式扩大耕地面积, 经营的耕地面积应达到上级规定标准。农机合作社通过降低经营成本,提高收益,吸引农民带地入股或接受合作社代耕服务。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九条  农机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第十条  农机合作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理事长或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实行聘任制。管理人员和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农机合作社应当制定年度生产计划,推广应用农机、农艺相结合的先进耕作方式和栽培模式,生产过程符合田间作业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农机合作社执行全省统一财务会计科目,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农机合作社动力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当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农机装备按照规定时间进行技术检验、维护保养,建立技术档案、检测档案、修理档案,实行统一管理,保持技术状态完好。

第十四条  农机合作社应当制定财会人员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生产、机务、安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公开公示。

第十五条  农机合作社为农户提供作业服务,执行农业机械田间作业质量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作业,合理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农机合作社完成本辖区农业生产作业后,可以开展跨区作业。跨区作业前应当到县农机主管部门办理跨区作业申请备案,并报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办理跨区作业有关证件。跨区作业完成后不得异地存放农业机械。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对农机合作社的扶持资金可以做为农机合作社股本,单独设立账目,参加分红。股本产生的收益归农机合作社全体成员所有,按照规定的分配原则全额分配给合作社成员。各级财政投入资金购置的农机装备及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按照规定平均量化给合作社成员,其他投资方投入的资产,产权归投资人所有。

第十八条  农机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折旧费、修理费、大修费等成本费用(折旧费、大修费按作业面积或收入计算)。折旧费、大修费在农机合作社管理办公室设专户存储,专用于机械装备更新、大修,并经财政部门和农机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提取使用。

第十九条  现代农机合作社的经营收入在扣除成本、弥补亏损后,按照章程规定,可分配盈余应当首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剩余部分用于分配。偿还完银行贷款之前,农机合作社不得分配盈余。

第二十条  农机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机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的;

()侵占、挪用或者私分农机合作社资产;

()侵犯农机合作社成员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从事损害农机合作社及其成员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农机合作社出现经济纠纷时,不得使用农机装备等国有资产抵偿债务。在贷款偿还期内破产、解散清算,需要变卖农业机械的,应当经县农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农机主管部门备案。农机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扶持形成的财产,在破产、解散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出资人,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对农机合作社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各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农机合作社发展,扩大规模经营土地面积。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连片种植等方面为农机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农民自有宅基地或村集体闲置土地实际情况,做好农机合作社场库棚用地和建设规划审批。

第二十四条 县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机合作社发展,对合作社生产、农产品存储和加工以及其它科技推广项目,在资金上逐步加大扶持力度。对集中连片经营规模较大且增效显著的农机合作社,给予重点支持和奖励政策,并按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农业保险补贴。金融机构应当为合作社发展提供信贷支持,优先安排低息农业专项贷款。

第二十五条  对农机合作社更新农业生产装备,优先给予购置补贴政策。大型水利配套灌溉工程、土地整理、林网改造、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高标准示范区、深松整地补贴资金、优质粮产业工程、农业示范推广等项目,优先支持农机合作社规模经营和区域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监察、财政、审计、经管和农机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机合作社的资产进行监管,并做好日常监督和使用效益评价。

县经管部门与农机部门协同负责农机合作社经营机制体制建立、财务核算工作指导和国家项目投资资金使用监管。

农机合作社连续两年亏损的,由县国资部门实行资产保全。累计亏损额超过农机合作社资产40%的,县国资部门依法收回国有资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机合作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农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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