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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办法】涡阳县地名管理办法【精选推荐】

作者: | 发布时间:2023-05-16 09:48:02 | 浏览次数:

涡阳县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地名管理工作,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涡阳县地名管理办法【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民政办法】涡阳县地名管理办法【精选推荐】



涡阳县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地名管理工作,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范围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辖镇(场)行政区划名称,经开区名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城镇内的居民住宅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乡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等名称;

(四)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广场、公路、桥梁、码头、渡口、堤坝、渠、城市公交站点、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碑、纪念塔、公园、风景名胜区、园林旅游地、自然保护区、古遗址、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和纪念地名称;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站、码头、信号塔、客运汽车站、货运站等名称;

第四条 县政府成立涡阳县区划地名委员会,负责全县地名管理的领导工作。委员会领导和成员如工作变动应及时充实调整,以保证工作正常开展。成立涡阳县区划地名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全县地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县政府在人力、物力和财力方面保障地名管理工作需要。

县民政部门在县区划地名委员会领导和专家委员会指导下,依照本办法主管全县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工作规划;

(二)负责对全县各类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进行审查,并征求地名专家委员会对地名的意见;

(三)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指导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五)编辑出版地名录、地名辞典、地名图以及其它地名图书资料;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

县住建、规划、房产、公安、城管执法、市场监管、交通、财政、水利、文广旅游、教育、地方志、档案、统计等部门及各镇(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经开区管委会,要按照各自职责完成县区划地名委员会交办的任务,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要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可通过社会征名、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择优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反映当地人文、自然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在全县范围内各镇、场、街道、经开区名称,以及同一镇、场、街道、经开区内自然村(集镇)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五)同一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七)地名用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避免使用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

(八)新建的城镇街、路、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避免出现有地无名、一地多名和地名“大”、“洋”、“ 怪”、“重”等乱象。

第七条 地名要体现定形、定音、定义、定位、定类和不重名等标准化原则。地名含义应兼顾地理特征、历史文化和时代精神,体现具体的指代性、便民的公用性、鲜明的地域性、历史的传承性和厚重的文化性。城市道路命名要依据城市发展规划,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确定并保持稳定性。门牌编制的具体规则由县区划地名委员会及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县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镇、场、街道办事处、经开区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镇(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经开区管委会提出申请,逐级上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镇(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经开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二)道路、桥梁、广场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选址、设计的同时,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县地名专家委员会论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道路、桥梁、广场的更名,由申请更名单位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向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查后,经县地名专家委员会论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纪念地、名胜古迹、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码头、渡口、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管理部门承办,经县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五)跨镇(场、街道、经开区)范围的道路、山脉、河流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县地名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如实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包括: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定地名的含义,命名、更名实体的平面图等相关资料,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地名管理权限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录入地名数据库。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县民政局负责监督我县辖区内标准地名的使用,并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十四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应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整顿修改后,由地名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十七条 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系统,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对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务。

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年报制度,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法定的国家标志物,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十九条 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样式。

街、路、巷名标志由县规划局、住建委会同县公安局、交通局以及所在地政府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设计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其它地名标志,设置人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县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区主次干道路名标志由县住建委负责,街、路、巷名和住宅区门牌标志由所在街道、经开区负责,公交站点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沿街门牌标志,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镇(场、街道、经开区)负责;

(三)桥梁、公园、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四)自然庄地名标志,农村楼门牌编码由所在地镇(场、街道、经开区)负责;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和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六)省界、县界、镇(场、街道、经开区)界、建制村(社区)、集镇的地名标志设施由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民地名称标志,在居民地与主要道路或者公路连接出入口处设置;

(二)自然村(集镇)名称标志,在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自然村(集镇)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道路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道路、桥梁、广场、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并列入竣工验收内容。

实施更名的地名标志,申请更名的单位应当及时更换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若有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消除影响。

第二十六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涡阳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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