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办法】萍乡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完整文档)
萍乡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县(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制办法】萍乡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萍乡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受委托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层级监督。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机构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涉企行政检查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五)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合法性;
(六)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七)其他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应当出示有关机关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活动不得少于两人。
第七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下列层级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下列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越权设定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减免税等事项;
(三)是否越权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四)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是否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越权设定行政权力、越权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二)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依职权组织制定机关进行协调;
(三)违反制定、发布程序的,建议制定机关补正程序后重新发布;
(四)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或者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进行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政执法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层级规定报送备案,备案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
备案机关应当对委托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对违法的委托,有权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实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下列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层级规定将处理决定、备案报告报送备案:
(一)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依法应当听证的行政审批行为;
(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
(三)对公民处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行政处罚行为;
(四)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行为;
(五)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法制审核事项的范围适用《江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备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下列审查:
(一)行政审批事项是否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审批目录以及承诺时限一致;
(二)有无应当准予行政审批而不准予、不该准予行政审批而准予的情况;
(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是否只罚不管、以罚代管或者以罚代刑;
(五)行政强制是否有法定依据;
(六)是否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是否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七)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工作,必要时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经审查发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纠正;对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实行涉企行政检查备案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乡(镇)人民政府的涉企行政检查计划报送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行政执法机关因投诉举报、上级部署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对企业进行临时性行政检查的,应当在每季度末将临时性行政检查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应的备案机关。
本办法所称涉企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了解和调查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备的行政检查计划,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是否存在重复检查、多头检查;
(三)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经审查发现行政检查计划存在前款所列问题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建立随机抽查监管制度,运用信息技术,实现被检查的监管对象和行政检查人员随机产生,检查结果及时对外公开,检查全程留痕,保障市场主体权利公平。
第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案件,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监督事项的,应当登记立案;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监督事项的,应当在十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处情况答复举报投诉人;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六十日。
被监督事项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程序解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不予登记立案,但可以提请行政执法机关重新审核其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待行政复议的法定申请期限和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登记立案。
被监督事项正在或者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等程序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不予登记立案。
举报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为其保密。被举报投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打击和报复举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被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询问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人员;
(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六)召开座谈会、听证会。
被调查对象或者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不得隐匿、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取消当年评优评先或者提职晋级资格,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权谋取私利的;
(三)打击和报复举报投诉人的;
(四)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备案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建议或者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企业乱收费或者变相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办2010年印发的《萍乡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萍府办发〔2010〕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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