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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政府购买会计审计相关服务绩效管理研究

作者: | 发布时间:2022-09-16 11:18:02 |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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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政府购买会计审计相关服务绩效管理研究

政府购买会计审计相关服务绩效管理研究3篇

第一篇: 政府购买会计审计相关服务绩效管理研究

基于服务型政府理念下的政府绩效审计质量控制研究
作者:张丽彬 傅建设
来源:《时代经贸》2013年第24期

        【摘 要】自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政府的职能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政府部门和机构工作效率的高低、为人民服务责任履行的好坏以及是否能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为越来越多的人所关注,建立完善有效的政府绩效审计质量控制体系,便于公众对公共收支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进行有效的了解与监督,提高人民参与监督的积极性,更好地促进政府提高整体诚信水平和工作成效。本文就我国政府绩效审计的质量控制进行了探讨,借鉴国内外成熟政府绩效审计的理论和经验,旨在构建出适合我国国情且行之有效的政府绩效审计质量控制体系。

        【关键词】政府绩效审计;
质量控制;
服务型政府

        一、服务型政府的理念

        2004年2月21日,温家宝总理在中央党校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专题研究班结业仪式上发表了《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讲话,第一次提出要“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十七大报告指出:“服务型政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的目标模式。服务型政府从内容上讲,就是要以人为本,保障和实现人的基本权利,重点解决各种民生问题,完善公共服务与社会政策体系;
同时,创新政府管理方式,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更好地为基层、企业和社会公众服务。”

        二、从几个方面着手建立政府绩效审计质量控制体系

        从建立服务型政府的目标来看,它要求政府审计在审计职能、管理方法、评价标准以及服务对象等多方面进行转型。传统的政府审计为了单纯地追求行政效率,总是加大对审计资源的投入,往往造成不必要的浪费。而政府绩效审计的服务理念,将公共审计服务社会化,借助市场机制实行了以“3E”为标准的绩效管理,这样既可以引导公众作出正确的选择,也可以在政府审计内部形成竞争氛围,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从而实行公平与效率的均衡。由此可见,要建立以服务型政府为导向的政府绩效审计质量控制体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二篇: 政府购买会计审计相关服务绩效管理研究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按规定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比例。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
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服务项目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机构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 政府购买会计审计相关服务绩效管理研究

(财政部)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
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按规定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比例。对预算已
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
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服务项目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机构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
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
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
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及我市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要求,进一步放开公共服务市场准入,改革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和方式,支持社会力量承接政府职能转移,探索服务多元化供给模式,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提高政府公共服务供给效率和质量,促进全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一)统筹兼顾,注重实效。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
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坚持精打细算,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把有限的资金用到人民群众最需要的地方,确保取得实效。
(二)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加强监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使群众享受到丰富、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三)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开市场准入,释放改革红利,凡社会能办好的,尽可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及时总结改革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有益成果,积极推动政府购买服务的健康发展,为加快形成公共服务提供新机制。

第五条 我市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目标任务是:"十二五"时期,在全市范围内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选取重点领域探索具有我市特色的政府购买服务模式,建立相关制度体系。到2020年,显著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建立健全比较完善的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和机制,形成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高效合理的公共服务资源配置体系和供给体系。

第二章 政府购买服务主体及内容 第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
的事业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第七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接主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社会组织、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能力;

(五)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六)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年检或资质审查合格,社会信誉和商业信誉良好;

(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凡适合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都可以交由社会力量提供。下列事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逐步交由社会力量承担:

(一)基本公共服务事项。基本公共教育、公共就业服
务、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本养老服务、优抚安置服务、基本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基本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基本公共安全服务、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人才服务、粮油储备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服务事项。社会组织管理、社区事务、社工服务、法律援助、慈善救济、公益服务、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行业职业资格认定、处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四)技术服务事项。科研、行业规划、行业规范、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资产评估、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五)政府消耗性服务事项。公车租赁服务、机关物业管理服务、会议服务以及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机关后勤服务事项。
(六)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监督、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七)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第九条 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项目,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准确把握公众需求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购买主体履行职责所需的服务内容,拟定年度政府购买服务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根据实际及时进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政府购买服务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原则上按照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组织实施,建立项目申报、项目评审、预算编报、组织采购、过程监控、绩效评价的规范化流程。

第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结合自身职能和业务需要,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开展项目论证和遴选工作,合理确定购买内容和具体项目。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科学测算购买服务成本,明确购买服务的数量、价格、可行性报告、目标和评价标准等,编报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十四条 购买主体根据部门预算确定的采购项目,原则上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严禁转包行为。对具有特殊性、不符合竞争性条件的,经政府
采购管理部门审批,可以采取委托、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方式进行购买。
第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内容、服务要求、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购买主体应按照合同支付资金,并对服务成果进行检查验收。承接主体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督促购买主体加强对承接主体提供服务的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管,重点围绕购买服务合同目标,有序开展执行监控,发现偏离合同目标的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确保提供服务数量、质量和合同目标的实现。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健全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将服务对象满意度作为一项重要评价指标,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指导,根据需要选择部分项目开展重点评价和再评价。逐步引入第三方评审机构进行综合绩效考评,形成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

第十八条 加强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结果应用,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在年度预算中统筹考虑,购买主体的部门预算应体现本部门购买服务对应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所需支出主要通过盘活存量财政资金予以安排,既包括专项资金也包括基本支出中的公用经费。对于重大项目、重大民生事项或因工作需要临时确定的重要事项,确定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调整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购买服务合同确立的付费方式和时间要求,按照现有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拨付资金,确保规范管理和安全使用。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预算执行分析,严格审核政府购买服务决算,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加大对社会服务机构扶持力度,以财政资金为引导,设立培育发展社会服务机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用于对新设立且主要服务于社会福利、公益慈善等领域的机构给予一次性补助;
对服务项目绩效评价结果较好,成效明显、群众满意的社会服务机构,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给予资金扶持;
通过建设社会服务机构孵化园、开展专业辅导、组织公益创投等形式,加强对社会服务机构的培育扶持。

第五章 工作分工
第二十二条 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民
政、工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规范有序地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监督、指导各类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牵头做好购买服务的采购管理、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工作方案制定政府转移职能目录,明确职能转移事项。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政府投资计划,推动政府投资项目列入政府购买服务计划,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四)民政部门负责对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社会组织进行资质审查,扶持社会组织、评估服务项目、推进社会组织标准化建设,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五)工商部门负责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六)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七)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八)购买主体负责购买服务的具体组织实施,并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对承接主体(除社会组织外)进行资
质审查,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与监督,在项目完成后组织考核评估和验收。
(九)承接主体应认真履行购买服务合同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确保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达到预期目标。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及时将购买服务项目、内容、要求、采购结果、预决算信息以及绩效评价结果等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承接主体应当健全财务报告制度,并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民政、工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联合财政部门、购买主体负责建立信用记录和应用制度,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七条 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绩效评价结果较差的承接主体不得参加下一年度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竞标,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承接主体在3年内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积极回应、及时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山东)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深化社会领域改革,促进服务业发展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减少行政许可的意见‣(鲁政发„2013‟15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机构和企业等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牢牢把握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事政社分
开、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的要求,进一步放开公共服务市场准入,改革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和方式,推动中国特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第五条 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权责明确。各级政府根据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和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从各地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合理界定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和项目,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政策支持、财政投入和监督管理。
(二)公开择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加强监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三)注重绩效。政府购买服务应强化绩效理念,按照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有利于提升服务质量、有利于提高资金效益和降低服务成本的原则,坚持精打细算,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不断提升政府购买服务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积极稳妥。政府购买服务要按照“整体设计、有序推进、试点先行”的思路,突出重点,以点带面,因地
制宜,注重发挥社会力量吸引、调动和整合社会资源的功能,形成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合力。
(五)鼓励创新。各级政府要按照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和公共财政体系的要求,大胆探索,勇于创新,研究建立政府购买服务体制机制,构建多元参与、形式多样的政府购买服务格局。
第三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
第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经费由财政承担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机构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第七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民政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竞争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年检、资质审查合格,社会信誉、商业信誉良好,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资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
第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以及司法审判、行政行为等不适合向社会力量购买,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能的服务项目外,下列事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逐步交由社会力量承担:
(一)基本公共服务事项。基本公共教育、劳动就业服务、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本养老服务、优抚安置服务、基本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基本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基本公共安全服务、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服务三农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服务事项。区划地名管理、社会组织管理、社区事务、社工服务、法律援助、慈善救济、公益服务、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行业职业资格认定、处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四)技术服务事项。科研、行业规划、行业规范、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资产评估、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转变职能要求、政府中心工作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在准确把握公众需求的基础上,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和本办法规定的购买服务范围,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动态调整,符合条件的项目应逐步纳入政府采购目录(服务类)中。

第五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程序与方式
第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原则上按照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事项由购买主体随同部门预算申报年度购买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复同意后组织实施;
对突发性应急事项可经财政部门同意后,采取先确定承接主体,再根据购买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确定预算额度的方式。

第十二条 购买主体在同级财政部门批复购买计划后,要主动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项目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也可以根据不同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用委托、承包等方式选择承接主体。
第十四条 通过以上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及时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严禁转包行为。购买主体要将合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其部门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经批准使用
的专项经费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随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发展所需增加的资金,应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由各部门依据购买服务合同,按现行的部门预算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支付;
也可以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的不同形式,由财政部门审核购买服务合同后,采取其他支付方式。
第七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一)各级政府要在政策制定、资金扶持、人才培养等方面积极支持社会组织的培育和发展。
(二)财政部门牵头负责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监督、指导各类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做好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三)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和目录进行审核。
(四)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评估、执法
等监管体系。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核实社会组织的资质及相关条件,向购买主体提供社会组织名录。
(五)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六)购买主体负责购买服务的具体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公开本部门经批准的政府购买服务事项,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在项目完成后组织考核评估和验收。
第十八条 加强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绩效管理,严格绩效评价机制。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防止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现象发生。对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的社会组织,可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二十条 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河南省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制度,加快推进河南省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加强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196号)、•河南省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2011-2020年)‣(豫人才„2012‟2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工作服务是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运用专业方法为有需要的人群提供的包括困难救助、矛盾调处、人文关怀、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关系调适、资源协调、社会功能修复和促进个人与环境适应等在内的专业服务。
第三条 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是政府利用财政资金,采取市场化、契约化方式,面向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

第四条 各级财政应将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范围和规模,带动建立多元化社会工作服务投入机制。探索建立社会工作服务项目库,实现项目库管理与预算编制的有机衔接。加大从民政部门留用的彩票公益金中安排资金力度,用于购买社会工作服务。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支持购买社会工作服务。
第五条 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牵头、多方筹资。建立政府公共财政支持为引导的多元化社会工作服务资金保障体系,逐步加大对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财政投入,鼓励社会力量筹资开展社会工作服务。
(二)立足省情、有序推进。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财政承受能力,以“受益广泛、群众急需、服务专业”为标准,有计划、有重点、有步骤地开展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不断拓展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领域和范围。
(三)突出公益、科学规范。树立公益导向,尊重市场主体地位,通过公开透明、竞争择优方式确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执行标准、考评办法、服务效果等,维护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健康发展。

(四)强化监管、注重实效。加强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过程控制,探索建立多方参与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监管方式,增强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 购买主体、对象、方式及范围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将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民政、财政部门为主导、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主体是全省各级政府机关及派出、授权机构,以及享受财政供给或利用国有资金举办的企事业单位。
第八条 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承接方主要为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承接对象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取得社会组织评估等级3A级以上资质的优先。
(二)具有公益性、非营利性,内部治理结构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健全,拥有良好的社会公信力和较强的公益项目运营管理能力。
(三)拥有一支能够熟练掌握和灵活运用社会工作知识、方法和技能的专业团队,从业人员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为主体,能够按照要求提供社会工作专业服务。
(四)无不良记录。

(五)其它需要具备的条件。
具备相应能力和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承接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
第九条 鼓励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创办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采取财政资助、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提供办公场所等方式支持处于起步阶段、具有发展潜力的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增强承接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能力。
第十条 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方式以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岗位和购买社会工作服务项目为主。
(一)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岗位是指根据服务对象或用人单位的实际需求,确定社工岗位数量,按照社工薪酬指导价标准,由政府向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购买社工岗位提供专业服务。
(二)购买社会工作服务项目是指根据服务对象的情况、服务内容、服务要求、服务目标等进行综合预算,以项目形式,由政府向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进行购买。
第十一条 重点围绕城市流动人口、农村留守人员、困难群体、特殊人群和受灾群众的个性化、多样化社会服务需求,组织开展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
(一)实施城市流动人口社会融入计划,为流动人口提供生活扶助、就业援助、生计发展、权益维护等服务,帮助
其尽快融入城市生活,实现城市户籍居民与外来经商务工人员的和谐共处。
(二)实施农村留守人员社会保护计划,帮助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人缓解生活困难,构建完善的社会保护与支持网络。
(三)实施老年人、残疾人社会照顾计划,为老年人和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社会参与、代际沟通等服务,构建系统化、人性化、专业化的养老助残服务机制。
(四)实施特殊群体社会关爱计划,帮助药物滥用人员、有不良行为青少年、艾滋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流浪乞讨人员、社区矫正人员、服刑人员、刑释解教人员等特殊人群纠正行为偏差、缓解生活困难、疏导心理情绪、改善家庭和社区关系、恢复和发展社会功能。
(五)实施受灾群众生活重建计划,围绕各类受灾群众的经济、社会、心理需要,开展生活救助、心理疏导、社区重建、资源链接、生计项目开发等社会工作专业服务,帮助受灾群众重树生活信心、修复社会关系、恢复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职责分工是:
(一)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和绩效评估。
(二)各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规划计划审核、经费安排与监督管理。

(三)各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社会工作服务需求评估,向同级民政部门申报社会工作服务计划并具体实施。
(四)承接方即社会工作服务提供机构负责执行社会工作服务计划,提供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有关材料,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及考核评估。
第三章 购买程序
第十三条 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一般程序是:
(一)购买主体申请。购买主体根据自身工作职责和服务对象实际需求,设计拟购买的社会工作服务计划(包括服务名称、范围、内容、期限、目标和绩效指标等)并合理测算成本,报送同级民政部门审核。
(二)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对购买主体报送的社会工作服务计划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审核,经统筹论证后提出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数量、规模、质量与效果目标要求,科学编制年度社会工作服务经费预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实际服务需求,对同级民政部门报送的年度社会工作服务经费预算进行审批。
(四)组织实施购买。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原则上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对只能从有限范围服务机构购买,或
因技术复杂、性质特殊而不能确定具体服务要求、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社会工作服务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方式购买。对只能从唯一服务提供机构购买的,向社会公示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组织实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要求。确定社会工作服务提供机构既要考虑成本控制,更要注重服务的专业水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五)签订服务合同。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工作服务计划,民政部门、购买主体和社会工作服务提供机构按照合同管理要求签订三方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六)指导合同履行。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要及时下拨购买经费,指导、督促购买主体和社会工作服务提供机构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服务计划,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特殊程序是:遇突发性、临时性社会工作服务需求,购买主体可直接拟定社会工作服务购买计划,经同级民政部门审核附署意见后,报送财政部门审批并组织实施,其签订的购买服务合同副本应报
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购买主体使用其他资金开展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应及时报送同级民政部门掌握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鼓励、提倡并支持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自主设计并申报创新性社会工作服务计划。
第四章 绩效评估与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施行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绩效评估与监督管理制度,形成完善的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资料档案。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围绕社会工作服务流程、专业方法、质量控制、监督管理、需求评估、成本核算、招投标管理、绩效考核、能力建设等环节,做好相关标准研制,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协调配套的社会工作管理服务标准体系,为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提供有力技术保障。
第十八条 民政、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过程监管,按照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合同要求,对专业服务过程、任务完成和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绩效评估机制,及时对已完成的社会工作服务计划进行结项验收。
第二十条 积极推进第三方评估,发挥专业评估机构、行业管理组织、专家等方面作用,对社会工作服务提供机构的计划管理、服务成效、经费使用等内容进行全面评估。坚持过程评估与结果评估、短期效果评估与长远效果评估、社
会效益评估与经济效益评估相结合,确保评估工作的全面性、客观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一条 将评估结果与后续政府购买服务挂钩,对评估合格者,继续支持开展购买服务合作;
对评估不合格者,提出整改意见,并取消一定时期内承接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资格;
情节严重者,依法依约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立社会工作服务提供机构信息公开和征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加强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宣传,增强社会各界对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认同与支持。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信息管理平台,提升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管理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依照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抓紧贯彻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依据实际情况变化进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精神,规范和推进我省各级政府开展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结合我省开展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践,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牢牢把握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事分开和政社分开、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的要求,进一步放开公共服务市场准入,改革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和方式,推动具有广东特点的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努力为全省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二、基本原则
(一)稳妥有序。各级政府根据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和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科学合理确
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和项目,加强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组织领导、政策支持、财力保障和监督管理,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公开择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实现“多中选好、好中选优”。加强监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三)注重绩效。强化绩效观念,坚持精打细算,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用到人民群众最需要的地方,不断降低行政成本,提升行政效能,确保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四)探索创新。及时总结改革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成熟做法和先进经验,大胆探索,勇于创新,不断完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体制机制。

三、购买主体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主体包括使用国家行政编制、经费由财政承担的机关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经费由财政承担的群团组织,以及行政类和公益一、二类事业单位。

四、承接主体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
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能力,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并符合登记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条件。

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确定。

五、购买内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以及司法审判、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特定事项外,属于政府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社会事务服务、行业管理与协调、技术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务等事项,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原则上通过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逐步转由社会力量承担。

政府新增的或临时性、阶段性的公共服务事项,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原则上都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

六、购买服务目录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紧紧围绕转变政府职能、提升服务质量水平和资金效益的目标,在准确把握公众需求的基础上,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综合考虑本地区社会公众
需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党委和政府中心工作及财力水平等因素,拟订本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公布实施,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动态调整。

购买主体应依据指导目录及时确定并按规定公布本部门(单位)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具体项目目录。

七、购买方式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服务外包。引入竞争机制,将政府购买服务事项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交给符合条件的承接主体来完成,根据其所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支付服务费用。承接主体不得转包。

(二)补助或奖励。对兼顾或义务提供公共服务的社会力量,政府通过给予资金支持来降低特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从而使消费者具备购买能力,或弥补特定社会力量的生产成本,提高其提供公共服务的水平和能力。

(三)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八、购买程序
(一)制定购买计划。购买主体应根据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结合同级党委、政府工作部署以及部门预算安排、本单位工作实际等因素,编制年度购买服务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充分向社会公布所需购买服
务项目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评价方法以及承接主体的条件、服务期限等内容,按规定开展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二)实施购买服务。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采取补助或奖励方式的,按现行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执行。采取其他方式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其中:
1.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其中属重大项目、重大民生事项或党委、政府因工作需要临时确定的重要事项需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由财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组织实施。

2.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但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或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实施。

3.单笔金额较小、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应按照“透明、节约、效能”原则自行选择其他竞争性方式实施。

4.不具备竞争性条件的项目,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委托、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合同方式实施。


(三)严格合同管理。通过以上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及时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时间、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资金支付和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对合同的履行进行跟踪监督,及时验收结算。承接主体要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服务项目,确保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

九、资金安排及支付
根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购买主体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其部门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经批准使用的专项经费中解决。重大项目、重大民生事项或党委、政府因工作需要临时确定的重要事项,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和“一事一议”原则,专项研究确定购买服务资金规模和来源。资金支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购买主体部门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经批准使用的专项经费中解决的,由各部门依据购买服务合同,按现行的部门预算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支付。

(二)购买服务所需资金未纳入购买主体部门预算,但经批准可在部门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中列支的,由财政部门审核购买服务合同后,采取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支付。

(三)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属于重大项目、重大民生事项或党委、政府因工作需要临时确定的重要事项,购买主体应在项目实施前,按照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确定资金来源和数额,比照前述(一)、(二)点规定支付。

十、组织保障
(一)明确分工。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涉及面广,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协作,做到各负其责、齐抓共管。

1.财政部门负责牵头拟订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制度,制订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监督、指导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建立健全购买服务预算管理体系和监管规则,牵头做好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2.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制订政府转移职能目录,明确政府职能转移事项,深化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建立健全与部门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机构编制管理标准体系,不断提高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水平。

3.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政府投资计划,推动政府投资项目列入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计划。

4.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核实承接主体的相关业务资质及条件,参与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5.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6.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7.购买主体负责购买服务的具体组织实施,会同财政部门细化购买服务项目的质量标准和建立本单位购买服务项目库,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在项目完成后组织考核评估和验收。

(二)信息公开。按照“谁组织,谁负责”原则,购买主体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主动将购买服务相关的购买内容、承接主体、购买方式、资金安排、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等内容向社会公开,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及社会监督。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绩效评价。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组织或通过引入第三方实施;
有关部门予以积极配合,并做好绩效自评工作。评价范围包括购买主体购买服务的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和承接项目的社会力量的服务绩效两个方面。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及社会力量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重要参考依据。

(四)监督检查。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购买服务的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宣传引导。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广泛宣传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目的、意义、目标任务和相关要求,做好政策解读,加强舆论引导,主动回应群众关切,充
分调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

十一、附则
(一)本办法所称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和履职所需的辅助性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

(二)本办法中作为承接主体之一的其他机构,是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规定设立的公益一、二、三类事业单位,以及一些根据个别行业法律、法规规定,不在工商、机构编制和民政部门登记的中介组织,如律师事务所。

(三)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原•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粤府办„2012‟48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广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社会领域改革,促进服务业发展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机构和企业等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政府在履行职责中所需的辅助性服务事项,参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一积极稳妥。政府购买服务应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和市场发育程度,立足实际,合理界定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合理确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看得准、拿
得稳的先推下去,一时看不准、有疑问的要深入研究,待条件成熟后再推行。
(二权责明确。各级政府按照本办法要求加强对本级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各职能部门按照本办法明确的工作职责,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共同做好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三公开择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开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项目内容,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加强监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注重绩效。政府购买服务应突出社会效益和降低行政成本,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实施绩效评价,不断提高政府购买服务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一财政部门牵头负责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相关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监督、指导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依法依
规开展购买服务工作,做好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审核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和目录,做好政府购买服务与机构编制衔接管理工作。

(三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社会力量登记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培育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的政策措施,对承接主体进行分类管理,制定具体办法,并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企业年度报告、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负责核实社会组织、机构、企业等的资质及相关条件,向购买主体提供承接主体名录。
(四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五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购买主体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公开本部门的政府购买服务事项,跟踪监督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项目完成后组织考核评估和验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六条 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其他纳入机构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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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2022年度政府购买会计审计相关服务绩效管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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