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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修改稿桐庐县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范文推荐)

作者: | 发布时间:2023-01-13 20:12:03 | 浏览次数:

2月修改稿桐庐县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桐庐县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参照《杭州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月修改稿桐庐县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供大家参考。

2月修改稿桐庐县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桐庐县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参照《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县城域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城镇规划、实施规划管理、进行建设须遵守本规定,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技术规定,并按相关程序批准后方可实施。

  风景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地段,县域或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商务区和临富春江、分水江江滨等重要地段或区域,新城和较大规模的综合体开发项目,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特定区域,在规划设计时,在不与相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确定地块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必要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按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另行按“二表合一”办法执行。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住房建设或修缮的,以及城镇居民对原有私房进行修缮和翻建的规划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应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设或已取得方案设计(含初步设计)批复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县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实施后,如有关上位标准、规范和规定发生改变,并作为强制性规定要求适用、并且本规定存在与之相抵触的内容的,则以上位标准规范和规定为准。

  第六条

  本规定由桐庐县建设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对本规定实施情况进行评价与反馈,应及时动态完善及修订。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二章

  规划选址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定点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涉及风景名胜、历史文化保护、交通、水利、饮用水源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电力等内容的,必须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前置意见。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按建设项目设立的批准、核准、备案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第十条

  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必须严格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拟定提出,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1、对于控制性详细规划暂未覆盖的区域,除县城、列入省培育中心镇工程的镇、新城以外的其它镇乡和风景名胜区范围、综合体项目以及单一地块的建设项目,可直接根据相关规划或以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条件)论证报告的形式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2、建设项目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改的,可采用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条件)论证报告的形式进行;如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重大修改的,须经论证和公示后报县政府审定。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条件)论证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3、未确定规划设计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设计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十一条

  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的拟定应当在县国土资源局确认的用地范围内进行。图纸应当使用1:500或1:1000大比例尺现状地形图,并用国家统一坐标系坐标限定。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的相关技术指标一般以用地范围线为基数进行计算;但当所划定的建筑红线内用地面积与该地块用地面积的比显著偏低(一般指≤50%)时,可另行确定计算技术指标的基数。用地红线内、建筑红线外的用地范围内非经批准不应设置有关工程设施,但必要时可设计作为地块内部的道路、绿化或地面停车。

  第十二条

  工业项目应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规划选址和定点,并须有相关的准入批复文件。

  居住项目和公共设施项目的规划选址和定点必须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严格控制零星建设。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十三条

  本县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遵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其它用地范围参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的规定进行分类。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适建范围,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附表(3—1)《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附表(3—1)《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出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四章

  建筑容量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或尚未编制的,且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

  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核定建筑容量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并参照表(4-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但办公、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混杂时,办公、商业建筑的容积率,应通过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分析并且原则上不大于3.5。

  表4-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建筑类别

  住宅建筑

  低多层

  高层

  办公建筑

  低、多层

  高层

  商业建筑

  低、多层

  高层

  建筑密度

  ≤35%≤28%≤40%

  容积率

  ≤1.7≤3.5≤2.2≤40%

  ≤5.0≤50%≤2.5≤50%

  ≤5.51、表中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边环境、交通、地价和配套服务设施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2、建设项目包含两个及两个以上不同用地性质地块的,宜分别确定建

  筑容量指标。

  3、同一地块兼容不同用地性质或建筑层数混杂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表(4-1)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4、未列入表(4-1)的其它建筑及设施,可按专业规范要求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5、国家和地方政府对土地建筑容量指标有专门规定时,并不与有关强制性规定条文相抵触的,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用地内原永久性建筑已超出表(4-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中规定值的,不宜进行扩建。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表(4-2)《建设用地下限指标表》的,除工业用地外,无特殊情况不应单独零星建设永久性建筑。

  表4-2《建设用地下限指标》

  建设项目类型

  居住

  非居住

  高层

  3000低层

  多层

  高层

  多层

  建设用地面积(平方米)

  500100020001000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小于《建设用地下限指标》表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1、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用房、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和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项目。

  2、邻近土地为完成规划审批或实施建设的河道、道路、绿化或其他类似情况等工程,确无法与周边土地整合的建设项目。

  3、被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处于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并经地质灾害主管部门认定,需进行翻建或搬迁避险的项目。

  4、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楼)确因完善居住区配套设施需要、且在用地空间和规划技术上允许的。如增设围墙(栏)、传达室、物业管理设施、环卫设施等。

  第十八条

  地块内建筑基地能为社会无偿提供有效使用的地面广场、下沉式广场、公共停车场(库)、通道、绿化和开放式屋顶平台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在满足规划要求及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按下表(4-3)规定执行,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出地块核定建筑面积的20%、且最多不超过3000平方米。本条所指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且让出的该部分空间不再参加本建设项目相关的技术指标平衡(建筑密度、绿地率和停车泊位);

  2、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8.0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3、土地产权归业主所有,规划部门事前指定必须提供或留出的除外,建筑物本身要求的建筑间距除外;

  4、已作为公共开放空间在建设竣工后,设有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5、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增加与公共使用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

  表(4-3)

  《无偿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容积率允许增加建筑面积表》

  地块核定容积率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发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1.5≥1.5,<2≥2,<3≥3,<4第十九条

  表(4-3)允许增加建筑面积的规定不适用于:

  1、县城大奇山旅游度假区和桐君山风景区两个功能区;

  2、在相关规划中需要管制控制的区域;

  3、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宜作大强度开发的地块。

  1.01.52.02.5第五章

  建筑高度

  第二十条

  城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区(街区)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特定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相关规划确定的建筑控制高度或建筑限制高度;尚无规划明确的,应进行景观、日照、安全等分析后再提出高度控制和保护措施。

  飞行器空域、电台、气象台、无线电微波通道及其它有净空限制地区内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还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沿干道(街)(道路宽度大于或等于30米的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建筑物与道路平行或交叉角度小于30度)高度,除必须符合消防、日照间距、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并尽量应符合下述公式的规定:

  H≤A(W+S)式中H为建筑高度,W为规划道路红线宽度,S为建筑后退距离,A为折算参数。折算参数见表(5-1)。

  表(5-1)

  折算参数表

  沿街建筑L≤30米

  30米

  50米

  长度LA1.00.80.71、沿路(街)建筑物长度大于或等于80米的板式建筑的建筑高度应根据街景要求,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2、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控制按宽路确定,当沿窄路部分的建筑长度

  超过30米时,则按窄路确定。

  3、特殊项目若不能符合表(5-1)规定的,应报县政府同意。

  第二十二条

  沿城镇主干道和滨江的建筑物高度,应符合城镇防灾专项规划的有关建筑控高要求。

  第六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三条

  新建建筑退让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电力线、地下管线及地界的距离,应当综合考虑安全、环保、交通、街景、管线布置等要求后确定,必须符合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的要求。

  地块边缘建筑物除满足有关规定的间距外,还需符合“标准间距一半”原则,即建筑物至用地分界线间距为不小于该建筑物标准间距的一半。

  第二十四条

  沿规划城镇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根据道路的性质、道路宽度、视距三角形视线以及建筑的高度、建筑物的性质等要求留出必要的后退间距。一般按表(6-1)《新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表》控制。

  表(6-1)

  《新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表》

  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

  道路宽度(米)

  低、多层

  8-14(含)

  14-24(含)

  24-36(含)

  >361-53-55-88-10高层

  3Q

  5Q

  8Q

  10Q

  [注:1、Q为高层建筑高度综合影响系数,详见第十二章第一节《术语》。

  2、高层建筑交叉口弧形凸点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为12米。

  3、当城镇道路上有部分桥梁等永久性建筑物时,其后退的距离应

  适当加大满足市政管线布置要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计算,以建筑底层最突出的外墙特征点边线为准。允许阳台、台阶、雨棚、飘窗等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的1/3内安排,但突出部分后退道路不应小于2米。当建筑上部外挑(凸)形成大体量时,应以外挑外缘计算后退距离。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中的大型商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展览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以根据建筑性质、功能、主要出入口位置等特殊要求具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为准。建筑主要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2米,并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镇交通。

  在城镇中心区内的建筑,执行前款规定确有困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城市设计后核定,或组织论证后确定后退距离。

  第二十六条

  围墙中心线后退道路红线规划设计条件不明确的,原则上按不少于1.0米后退。

  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界外为已征用地的,围墙中心线应与用地线吻合;界外为未征用地的,围墙基础与围墙外边线均不得逾越地界。

  大门及单层门卫设施,后退30米及以上宽度道路红线距离一般不应少于5米,后退30米以下宽度道路红线距离不宜少于3米。

  第二十七条

  沿铁路正线布置建筑的,应执行有关专业的规范规定。

  除铁路设施外,建筑距最外侧铁轨中心线不得小于30米。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沿城镇高压架空线布置的,其后退电力线地面投影边线的距离在满足电力安全相关规范的前提下,按表(6-2)《建筑物与电力线的距离表》进行控制。

  表(6-2)

  《建筑物与电力线的距离表》

  电压等级(KV)

  建筑后退(米)

  500303302022015110835以下

  5在城镇中心区内的建筑物,执行表(6-2)规定确有困难的,其后退距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环保部门核定。

  城镇高压架空线沿建筑布置的,应满足环保、电力部门的要求,并按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留出必要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九条

  地上建筑物后退相邻建设用地边界的距离,按表(6-3)《建筑外墙退界距离表》和表(6-4)《建筑山墙退界距离表》要求控制。

  1、本地块或周边用地为居住、教育用地的,应同时按照《浙江省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的要求模拟日照分析,以确定周边地块能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2、界外是现状或已通过方案设计的永久性建筑物的,地块内建筑物与外界建筑及地界的距离,应按第七章建筑间距有关规定确定。

  3、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谋求上部建筑联体建造的,可不按表(6-3)和表(6-4)控制离界距离,但各地块应满足各自的技术经济指标和其它相关规范要求。

  4、相邻地块之间为共同征用的双方公用通道的,边界按征地分界线计算;界外是城镇道路、绿化等公共用地的,离道路和绿化等公共用地中心线边界的距离也应符合表(6-3)和表(6-4)的规定。

  5、在城镇中心区,如退让距离难以满足上述要求的,应征得相邻业主同意,并符合消防规范,且应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表(6-3)

  《建筑外墙退界距离表》

  建筑H<100米

  高度

  退界一般距离(米)

  距离

  低层

  (米)

  6界≥0.6H;南侧居住用地,退南界≥0.5H。其多层

  ≥0.61H

  北侧居住用地,151/2L退北界≥1/2L高层

  南侧为规划高层15建筑

  其它情况

  132020其它情况

  915北界≥1/2L9它情况按最小值控制。

  北侧居住用地,退151/2L6北侧居住用地,退北4100M最小距离一般距离(米)

  (米)

  居住建筑

  H≥

  H<100米

  100M最小距离非居住建筑

  H≥

  表(6-4)

  《建筑山墙退界距离表》

  建筑H<100米

  高度

  退界一般距离(米)

  距离

  低层

  北侧居住用地,退北界≥0.4L。

  多层

  其它情况按最小值控制。

  北侧居住用地,退15高层

  北界≥1/2L其它情况

  9151/2L退北界≥1/2L其它情况

  613北侧居住用地,151/2L6值控制。

  (米)

  4北侧居住用地,退北界≥0.4H。

  4其它情况按最小100M最小距离一般距离(米)

  (米)

  居住建筑

  H≥

  H<100米

  100M最小距离非居住建筑

  H≥

  [注:1、L为建筑之间间距的要求控制。

  2、建筑朝向偏角小于等于45度时,按照南北向控制,大于45度时,按照东西向控制。]

  第三十条

  建筑物的地下室规划设计条件不明确的,原则上不得逾越建筑后退控制线。

  1、新建建筑的地下室,后退城镇公共绿地的距离不宜小于2米;与现状住宅的外墙距离不宜小于10米,与住宅的山墙距离不宜小于6米;后退城镇道路、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宜少于地下室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室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不少于3米。

  按上述要求退让确有困难的,除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外,需经论证后,可适当缩小后退距离。

  2、界外建(构)筑物、地下工程有特殊要求的,应根据建筑结构设计及场地地质情况,加大新建地下室后退地界的距离。

  3、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协商谋求地下室联体建造的,可不按上述要求控制连接处离界距离,但应满足其它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除市政管理用房、公厕等社会公益项目外,建(构)筑物后退城镇公共绿地边界的距离按表(6-5)《建(构)筑物后退城镇公共绿地边界的距离表》进行控制。

  表(6-5)《建(构)筑物后退城镇公共绿地边界的距离表》

  后退城镇公共绿地边界的最小距离(米)

  建筑绿地在建筑的东、西和类别

  南侧

  围墙

  低层

  多层

  高层

  1233建筑长度的0.15倍,且不小于6米。

  135建筑两端离绿地的距离平均值不宜小于绿地在建筑的正北侧

  第七章

  建筑间距

  第三十二条

  新建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卫生(含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土地合理利用、环保、园林文物、建筑保护和城市景观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建筑间距的确定一般采用规定倍数法。当有关各方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提出进行模拟日照分析的,以日照分析报告的意见为准;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且未进行模拟日照分析的,均以满足间距规定倍数为准。

  下列情况必须按照《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的要求模拟日照分析,必要时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由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3小时要求(Ⅲ气候区,北纬29°35′~30°05′之间,中小城市):

  1、拟建建设项目为高层建筑,或布置有高层建筑的。

  2、为维护相邻地块的开发权益,拟建建筑周边为尚未进入实施阶段的规划地块时,亦应进行模拟叠加分析。

  ①拟建建筑北侧为规划居住、教育、卫生用地时,应进行日照分析;

  ②拟建建筑为居住、教育、卫生建筑在北侧,南侧为规划高层地块时应进行模拟日照分析;

  ③拟建建筑东、西两侧为规划高层地块时,应对规划地块做模拟方案进行综合叠加日照分析。

  第三十四条

  日照分析报告复核须由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对日照分析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再次复核;若经两次复核基本一致即作为实际日照的最终结果。

  日照不足可以采取协商救济。新建建筑影响原有建筑,并导致其日照低于规定要求时,建设方可与受影响住户协商补偿解决。

  第一节

  低、多层建筑之间的间距

  第三十五条

  住宅正面间距不应小于13米,但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米,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且朝向为正南北向时,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2倍;

  三层及三层以下住宅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L=1.22H,且L≥13m

  L

  注:

  为遮挡建筑,其建筑高度H(单位m);

  L

  :

  两建筑间距(单位m);(下同)。

  2、平行布置且方位为非正南北向时,住宅正面间距可按表(7-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

  表(7-1)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

  方位

  间距系数

  0°-15°(含)

  15°-30°(含)

  30°-45°(含)

  1.0L

  0.95L

  0.85L

  >45°

  0.95L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南(东、西)侧遮挡建筑高度1.22倍或1.5倍。]L2L10°~15°(含)15°~30°(含)

  L1=1.0×1.2HL2=0.9×1.2HL1=1.0×1.22HL2=0.95×1.22H且L1≥13m且L2≥13m

  且L1≥13m且L2≥13m

  L3L430°~45°(含)≥45°

  L4=0.9×1.2H3=0.8×1.2HL3=0.85×1.22HL4=0.95×1.22H且L4≥13m且L3≥13m

  且L3≥13m且L2≥13m

  3、两幢建筑非平行布置,当夹角小于等于30°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当夹角大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1倍。建筑

  山墙宽度若大于18米,按平行布置间距要求控制。

  L

  0°~30°(含)

  L

  1=

  1.22H

  且L

  1≥

  13m

  >30°

  L

  L

  2=1.1H

  13m

  且L2≥

  0°~30°(含)

  L

  L

  =1.22H

  且L

  1≥

  13m

  L

  >30°

  L

  2=1.1H

  且L

  2≥

  13m

  4、已建居住建筑,原则上不应加层或拼接,但在某些特殊条件下确需加层或拼接,其拼加部位日照间距须按有关规定计算。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与北侧非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住宅高度的0.8倍且不应小于13米,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米。

  非住宅

  LL≥0.8H且L≥13m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两侧的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小于10米,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8米。若对住宅主朝向产生较大视线干扰时,间距不应小于与住宅垂直布置的建筑高度的0.7倍。

  住宅

  住宅

  L≥10m

  L

  L≥0.7H且L≥10m

  L

  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宅楼底层作架空层、车库、商业等非居住用房的,与南(东、西)侧遮挡建筑间距可扣除其底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但最多扣除4.8米),且不应小于13米,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1米;当新建建筑为遮挡建筑时,间距不得扣除被遮挡现状住宅(不包括同一项目用地、同步规划而先行建造的住宅)底层非居住建筑的高度。

  L1新建住宅

  新建建筑

  L2既有建筑

  h可扣除

  计算L1可扣除h(≤4.8m)

  非居住空间

  且L

  1≥

  13m

  计算L2不可扣除h

  h不可扣除

  非居住空间

  第三十九条

  住宅山墙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相对建筑山墙仅一侧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宜小于8米。

  开窗

  L

  L≥8m

  L

  设阳台

  2、相对建筑均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应小于8米。

  开窗

  设阳台

  L

  L≥8m

  L

  第四十条

  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且不应小于15米;与其正面垂直布置的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2或三层及以下1.5倍,且不应小于13米;以上最小距离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米。当方位为非正南北向或与南侧建筑有一定夹角时,应参照住宅建筑的相关规定折减后确定间距。同一地块内自身遮挡的可根据用地情况适当放宽。

  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山墙两侧其它建筑的间距参照住宅建筑控制。

  日照有特殊要求建筑

  L

  L

  日照有特殊要求建筑

  L

  ≥1.5H且L

  ≥15m

  L

  ≥1.22H且L2≥13m

  第四十一条

  宾馆客房、科研办公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的,外墙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75倍,且不应小于10米;相互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5倍,且不应小于8米;集体宿舍(非居住用地内)间距应适当扩大。

  宾馆客房、科研办公和集体宿舍(非居住用地内)等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参考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控制。

  地块内的非居住建筑在满足消防、卫生等要求前提下,根据建筑布局情况间距可适当放宽。

  客房、办公

  L

  客房、办公

  L

  客房、办公

  L

  L

  ≥0.75H且L1≥11m

  L

  ≥0.65H且L2≥28m

  L

  ≥8m

  3≥

  0.65H且L3第四十二条

  非居住用地内的集体宿舍,外墙间距参照第四十一条规定并适当扩大,山墙间距参照住宅建筑山墙间距要求。

  第四十三条

  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房,需翻建、改建的低、多层住宅建筑的,可按原有的位置、高度、规模、性质翻建,不执行上述间距规定。

  第二节

  高层建筑与周边建筑的间距

  第四十四条

  高层建筑与北侧、东侧、西侧住宅的间距,应满足被遮挡的住宅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少于3小时(旧城拆迁改造和经批准的危旧房改造特殊区块除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建筑与其北侧正南北投影范围内住宅的间距,按以下公式计算:

  L=(H-24)×0.3+S注:式中L为建筑之间间距(米),最小值31米;H为拟建高层建筑高度(米);S为拟建高层建筑正南北向投影的宽度(米)。

  住宅

  L

  S

  L=(H-24)×0.3+S

  且

  L≥31m

  为高层遮挡建筑,其建筑高度H,正南北向投

  注:

  影的宽度S;L为两建筑间距,单位m。(下同)

  (1)L

  值大于1.22H时按1.22H控制;当按1.22H计算时形体规则的遮挡建筑套用多层建筑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折减系数;

  (2)同一项目地块内建筑同步设计的,建筑间距可折减至0.95L,但不能与本条第(1)款同时适用;

  (3)当受遮挡建筑为新建住宅时,L值计算中H值可扣除其非居住用房的高度,但扣除的最大值原则上不超过9米。

  2、高层建筑与其正北侧投影范围外东西两侧住宅的间距,应符合下列

  规定:

  (1)住宅主朝向面向高层建筑,或住宅主朝向与高层建筑正午投影范围正面相对的,间距不应小于24Q(单位:米,下同)。

  ①Q为高层建筑高度综合影响系数,详见第十二章第一节《术语》;

  ②同一地块两建筑同步设计时,可取消Q值的计算,并适用本章所有条款。

  日照正南北投影区

  日照正南北投影区

  住宅主朝向

  L

  住宅主朝向

  高层建筑

  L

  ≥24Q

  L

  高层建筑

  L

  ≥24Q

  (2)住宅与高层建筑山墙相对,或平行布置前后错开的,间距不应小于13Q。

  L

  L

  高层建筑

  L

  1≥

  13Q

  住宅主朝向

  高层建筑

  住宅主朝向

  L

  2≥

  13Q

  (3)采取第(1)、(2)款以外的其它布置方式的,间距不应小于1Q。

  L

  住宅主朝向

  高层建筑

  L

  住宅主朝向

  高层建筑

  L

  ≥18Q

  L

  ≥18Q

  第四十五条

  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建筑与南侧南北布置的低、多层住宅外墙的间距,不应小于18Q;与南侧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住宅北山墙的间距,不应小于13Q。当高层建筑为居住建筑时还必须满足第一节有关低、多层建筑遮挡居住建筑的规定。

  高层

  L

  住宅

  L

  ≥18Q

  高层

  L

  L

  ≥13Q

  住宅

  2、非居住高层建筑与南侧高层住宅外墙的间距,不应小于24Q。

  非居住高层

  L

  高层住宅

  L≥24Q

  第四十六条

  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按住宅与高层建筑间距标准控制,并进行日照分析,其日照应满足《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的,与地块外建筑外墙间距不应小于20Q,与地块内建筑外墙间距不应小于15米。

  L

  用地红线L

  L

  ≥20Q

  L

  ≥15m

  (2)相互垂直布置的,应大于等于13Q;南侧建筑外墙朝北时,应大于等于15Q。

  L

  1≥

  13QL

  2≥

  15Q

  (3)高层建筑山墙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3Q。

  L

  L≥13Q

  第四十八条

  高层建筑与其周边相邻地块的低、多层非居住建筑(第四十六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外墙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5米。

  2、外墙与山墙之间间距不宜小于13米。

  3、山墙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3米。

  4、高层建筑为居住建筑的,其与多层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还必须满足第一节有关多层建筑遮挡居住建筑的有关规定,且外墙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8米。

  5、低、多层建筑为宾馆客房和集体宿舍等建筑的,前四款规定的最小间距,应乘以高层建筑的Q值。

  第四十九条

  高层建筑裙房,应满足多层建筑与其它建筑的间距要求。

  第三节

  建筑间距的其它规定

  第五十条

  独立设置的高度6米以下的传达室、变配电房、小库房和车库建筑,或面向住宅一侧不开窗的商业建筑,与住宅外墙间距在满足消

  防、卫生、环保要求情况下不应小于6米。

  第五十一条

  学生宿舍与其它建筑的间距及日照标准参照住宅建筑标准控制。

  第五十二条

  工业、仓储、市政及特殊用地内的建筑之间间距按相关的消防、环保、绿化和安全的有关规范控制。

  第五十三条

  对于旧城改造和经批准的危旧房改造拆迁地块的建筑间距,在对该地块外的建筑不产生负影响的前提下,其内部间距可适当调整。建设项目位置在旧城,但具体地块事先不需要通过拆迁来安排建设的,则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1、平行布置的条式居住建筑,朝向为正南北向,地块内部布置的建筑之间的正向间距可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但与地块范围外的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符合新建建筑之间的间距规定。

  2、多层居住建筑的两个山墙(东侧或西侧)的端距(最突出点之间距离)可按最小不小于6米要求。

  3、如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或居住区内部通道的要求,应按消防或住宅内部通道的要求控制。

  第八章

  建筑面积计算规定和建筑层高

  第五十四条

  在进行规划许可时,建筑面积计算原则上按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竣工房屋建筑面积测算按GB/T17986-2000《房产测量规范》和《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竣工房屋总建筑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面积之差,不得超过规定的合理误差面积。合理误差面积计算详见第十二章第一节《术语》。

  住宅建设项目参照GB50096-1999《住宅设计规范》计算套型建筑面积。根据建设部建住房[2006]165号文件规定,套型建筑面积是指单套住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

  第五十五条

  为体现城镇规划管理上的引导和控制,对一些特定情形按下列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工业项目的生产性厂房建筑除外):

  (一)地下空间以室外地坪为基准,层高2.2米以内(不含2.2米),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二)对层高在2.2米(含2.2米)以上的地下空间,若其建筑面积不进行产权登记的,可以不计入地块容积率;反之,则须计入地块容积率。

  (三)层高2.2米(含2.2米)以上的不完全地下空间,若地上部分小于1.5米且其建筑面积不进行产权登记的,则可不计入容积率;当地上部分大于等于1.5米,且地上部分不超出该层层高1/2时,该层建筑面积乘1/2计入地块容积率;当地上部分大于等于1.5米,且地上部分超出该

  层层高的1/2时,该层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地块容积率。若因地势原因室外地坪有变化时,按上述规定分别计算。

  (四)对于经批准的层高在2.2米(含2.2米)以上的地上车库,若不进行产权登记且不改变用途的,则可以不计入容积率。

  (五)架空层:出于为改善城市和小区景观环境目的的,则鼓励建筑底层设架空层,且建成后不挪用、不封闭或变相改作它用。

  1、建筑底层布置层高3.6米(含3.6米)以上架空层,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但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应计入容积率)。

  2、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

  ②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通行、绿化等公共开放空间使用。

  3、架空层在室外地坪以上尺寸应计入建筑高度。

  (六)骑楼及“街景灰空间”:建筑物所处位置属于规划上鼓励建骑楼及“街景灰空间”的地段,或者在项目审批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建骑楼及“街景灰空间”的,则骑楼部分的全部建筑面积、“街景灰空间”相应的建筑面积可以不计入容积率。

  骑楼的底层高度原则上应有二层(含)以上高度或者不小于4.8米。

  (七)“空中花园”:对于确因建筑和城市环境景观需要,在楼层中的开敞或部分开敞的部位设计成空中非盆栽绿化(不含屋顶绿化),经批准后随建筑本身同步施工完成,经规划竣工核实予以确认的,则该绿化部分所在建筑面积可以不计入容积率,但是也不参与该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平衡。(??)

  (八)阳台:原则上按杭规发〔2007〕458号《关于规范阳台建筑面积计算的规定》执行。阳台建筑面积按凹阳台、凸阳台和复合型阳台三种形式分类计算:

  1、当其上盖高度小于两个自然层时,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计算一半建筑面积。

  2、当其上盖与阳台围护结构外围的水平投影线不完全一致时,按上盖或阳台围护结构较少的水平投影计算一半建筑面积;当上盖宽度不大于0.6米时,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

  3、当其上盖高度达到或超过两个自然层,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

  4、一户的阳台板相连的两个相邻阳台按一个阳台计算指标,并相应计算建筑面积。

  第五十六条

  建筑层高与容积率相关,建设项目层高规划设计条件未作规定的,层高控制必须符合本条规定,但确因建筑设计特色需要或者局部因特殊结构原因的情况除外。

  (一)住宅:层高宜控制在2.6——3.0米(含3.0米)。当层高在3.0——4.5米(含4.5米)之间,不论标准层是否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标准层面积乘1.5倍计算。以2.6米为基数,同一层高度每增加2.6米,建筑面积均按该标准层面积增加一层计算。跃层式或三层以下住宅等起居室(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可按其实际面积计入容积率,但最高不得超出6.0米。

  老年公寓、幼儿园生活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和单位集体宿舍(非居住用地内)等建筑,参照住宅层高执行。

  (二)办公:层高宜控制在3.0——3.9米(含3.9米)。当层高在3.9——6.0米(不含6.0米)之间,不论标准层是否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标准层面积乘1.5倍计算。以3.0米为基数,同一层高度每增加3.0米,建筑面积均按该标准层面积增加一层计算。大厅、大堂、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面积计算容积率。宾馆客房层高参照办公建筑执行。

  (三)商业:层高宜控制在3.5——4.8米(含4.8米)。当层高在4.8——7.0米(不含7.0米)之间,不论标准层是否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标准层面积乘1.5倍计算。以3.5米为基数,同一层高度每增加3.5米,建筑面积均按该标准层面积增加一层计算。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业用房(如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且空间连通的用房),建筑层高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大厅、大堂、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面积计算容积率。

  (四)工业仓储:工业生产性建筑层高原则上以生产工艺需要为准。当单层厂房层高大于等于8米时,其容积率可按二层计算(建筑面积仍按一层计);在此基础上,该单层厂房每增4米或4米倍数,计算累计容积率(建筑面积仍按一层计)。工业项目中除生产性厂房以外的建筑,则应按其相应性质的建筑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仓储建筑参照工业生产性厂房建筑计算容积率和建筑面积。

  (五)其它建筑:原则上按功能和建筑设计需要计算。

  第五十七条

  在规划管理中,建设项目的容积率计算和层高设计即使符合本章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基于公平原则需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设项目建筑容积率计算和层高控制进行修改并调整。

  第九章

  绿地、交通分析和停车泊位

  第五十八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满足核定绿地率。

  (一)住宅、学校、幼儿园、老年公寓、医院病房等所布置的集中公共绿地应保证不小于三分之一的绿地在日照阴影范围之外的要求。

  (二)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其面积可按下述规定折算成绿地率指标。

  折算公式如下:F=S·N1·N2,式中:F为地面绿地面积,S为屋顶绿化面积,N1为高差有效系数,N2为覆土厚度系数。有效系数详见表(9-1)。

  表(9-1)

  折算系数表

  屋顶标高与基地地面

  的高差H(M)

  ≤1.5>1.5≤5.0高差有效系数(N1)

  1.00.8覆土厚度

  系数(N2)

  [注]:履土厚度(h):当h≥1.0米时,N2为1.0;当0.6≤h<1.0米时,N2为0.8;当0.4≤h<0.6米时,N2为0.6。

  (三)相关规划中确定为公共绿化用地的,不得设置为建设项目配套的停车位、车道等其它设施。

  (四)积极鼓励各类场地绿化:

  1、种植树木胸径达到14.0厘米以上(含)、且种植间距不大于10米的二列以上片状林荫场地的绿地率可按25%折算;

  2、仅镶嵌草皮的铺装场地,其绿地率可按镶嵌面积25%折算;

  3、上述1、2情况同时符合的“林荫种植+镶嵌草皮”铺装场地,其

  绿地率可按不超过60℅折算。

  第五十九条

  以下项目应依据《浙江省建设工程交通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的规定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1、城市交通设施建设项目: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公交枢纽、客运码头、各类货物流通中心、加油站等。

  2、非交通设施建设项目:体育场馆、大中型医院、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行政中心、会议中心、学校、影剧院、物流仓储中心及市场、仓储式购物中心、大中型超市及商场等人流集中的公共设施。

  城镇核心区、交通敏感区和主干路两侧的大中型宾馆、饭店、商厦和办公楼等公共设施。

  较大的居住区建设规模达到下述要求的项目:新建改建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和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在城镇边缘、独立开发地段或非交通敏感区域新建改建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和超过10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3、其它需要编制交通影响评价的情形:交通吸引量大的临时建筑或临时土地占用项目;规划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其它开发项目。

  第六十条

  当非交通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超过前述标准8-10倍,或建设项目属于大型交通设施或对于交通影响特别重大的建设工程,还应当在选址、立项阶段进行专门的交通影响评价,以提高项目选址的合理性。

  第六十一条

  凡评价报告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且无法通过工程措施消除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六十二条

  停车场(库)的设置规则和配建标准,原则上按照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置规则和配建标准》执行。

  详细规划分幅图则有特别规定的,则也可从其规定执行。

  机动车辆停车泊位尺寸和停车通道宽度规定如下:

  1、一般小型车按3×6米、大型车按4×12米审核,停车通道宽度小型车不小于6米、大型车为7米审核;

  2、当项目用地面积为表4-2《建设用地下限指标》下限范围,或者利用原有场地和设施改建成停车泊位的,上述尺寸规定审核时可酌情调减。

  3、室内车库建筑轴线尺寸按不小于3.3m×6.3m审核。

  第十章

  场地设计标高

  第六十三条

  在建筑总平面图设计中,场地设计标高与建筑±0.000标高应结合现状地形及周边城镇道路、相邻地块场地的标高、城镇竖向规划确定。

  第六十四条

  场地设计标高的确定(内部主要道路及铺装广场标高)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场地现状地形标高低于相邻地块或规划道路中心标高的,或现状地形标高高于相邻地块和道路中心标高在0.6米以内的,场地设计标高不宜超过相邻地块、道路中心标高0.6米。

  2、现状地形标高超过相邻地块或规划道路中心标高0.6米以上的,设计时不宜抬高现状标高。

  3、场地周边与相邻地块、城镇道路临界处的设计标高,不宜超过相邻地块、城镇道路中心设计标高0.3米;场地周边有多个道路中心标高或道路有一定坡度时,可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4、场地结合园林设计进行景观堆坡的,可根据需要适当进行地形改变。

  5、特殊地形,另行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十五条

  建筑物与建筑物之间、建筑物与场地之间、建筑物与道路广场之间应有合理的衔接。必须设置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尺度、坡度等应满足国家规范要求。

  第六十六条

  建筑±0.000标高的规定:

  1、建筑室内地坪±0.000标高必须为地上首层建筑的室内地坪位置。

  2、建筑±0.000标高与室外的标高差,无地下、半地下室的应控制在0.6米以内;有地下、半地下室的宜控制在1.5米以内。

  第六十七条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应将场地设计标高因素和建筑±0.000标高情况考虑在内。

  第十一章

  其它

  第六十八条

  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行为:

  1、擅自变更用地性质,改变城乡功能布局的;

  2、侵占道路、管线等基础设施、社会服务设施、绿地等规划用地,或影响设施建设和功能正常发挥的;

  3、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镇防灾、军事等设施正常运行,给城乡安全造成隐患的;

  4、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保护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风景名胜区保护或损害需要保护的文物古迹;

  5、擅自突破规划控制指标,影响市容景观或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的;

  6、对饮用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规划保留山体等造成重大破坏的;

  7、在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控制区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并违反规划的;

  8、违法搭建,影响相邻建筑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等,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9、其它违反城乡规划、后果严重、难以补救的。

  第六十九条

  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60米时,应设消防车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第七十条12层(含)以下居住建筑应按照与建筑一体化的要求设计

  太阳能的安装或预留安装位置,并要求远离观察时无碍观瞻。推广应用住宅烟气集中排放系统。

  第七十一条

  建筑设计方案外立面应统一考虑空调等设备的安装位置或预留位置,有效组织冷凝水排放,并配套完善相应设施。

  第七十二条

  旅游休闲度假区、风景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其形式、体量、高度、色调等设计,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周边的自然景观。

  低、多层建筑的屋顶宜采用坡顶形式。

  严格控制住宅建筑主朝向朝东、朝西向布置。

  第七十三条

  公共建筑、道路及其它城市公用服务设施,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规定。

  第七十四条

  在规划区范围内的河道两侧,在河道两岸地块新建或改建时,按以下原则控制:

  (一)该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有规定的,须从其规定执行。

  (二)若该地块无详规覆盖或详规中无此专门规定的,则必须遵循下列规定进行绿化带宽度控制:

  1、有堤坝的,自堤顶内边线起原则上不小于10米宽度;

  2、无堤坝的,自岸边防洪规划确定的堤顶内边线起原则上不小于15米宽度。

  3、水利部门对该河流有规定的,则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已经批准的设计图纸,若确需更改的,应重新审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1、批准的总平面图、建筑分层平面图以及项目所需的配套设施位置、数量发生改变的;房地产项目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对建筑物内部户型结构改变的;

  2、建筑物位置(包括平面位置、场地设计标高和建筑±0.00标高)发生改变的;

  3、建筑物尺寸(包括平面尺寸和竖向尺寸)发生改变的;

  4、建筑物外观造型发生改变的;

  5、建筑物外墙材料材质、色彩等发生较大改变的。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节

  术语

  1.低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m的建筑,住宅为一至三层。

  2.多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10m,小于等于24m的建筑(在本规定中,七层以上高度小于24m的住宅,按多层建筑控制)。

  3.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米的建筑。

  4.建筑高度:指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檐口或女儿墙顶的高度。当建筑高度用于特定的计算分析时,见第二节。

  5.建筑间距:指建筑外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或建筑最近点之间距离。关于建筑间距的计算见第二节。

  6.容积率:建筑的地上建筑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7.Q为高层建筑高度综合影响系数,是用来反映高层建筑由于高度不同而对周边建筑的交通、视觉、环境等方面产生的综合影响程度。Q值取值见下表:

  24-40高度(m)

  (含)

  Q1(含)

  1.2(含)

  1.4(含)

  1.61.840-7575-100100-200>200注:(1)通过裙房连接的高层建筑之间的Q值所对应的建筑高度,为高层建筑檐口与裙房屋面标高差。

  (2)当用来反映两幢高层建筑间距时,取较高建筑对应的Q值。

  8.住宅主朝向:指住宅大部分居室的朝向,一般主卧室与阳台所处的方位为住宅主朝向。

  9.遮挡建筑:指建筑的背面日照阴影区影响了相邻建筑的日照,该建筑称遮挡建筑。

  10.一建筑面向另一建筑:非平行布置的两建筑,如果一建筑的一个外墙面的垂直线与另一建筑相交,则认为一建筑面向另一建筑。

  面向不面向

  11、建筑面积合理误差:指建设工程竣工时实测总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的总建筑面积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范围按以下规定计算:

  (1)总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内(含1000平方米)部分,合理误差为5%;

  (2)总建筑面积在1000-5000平方米以内(含5000平方米)之间部分,合理误差为3%;

  (3)总建筑面积在5000-10000平方米以内(含10000平方米)之间部分,合理误差为2%;

  (4)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部分,其合理误差为1%;

  (5)总建筑面积合理误差按累进计算,且合理误差总面积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12、阳台分为凹阳台、凸阳台和复合型阳台三种形式:

  凹阳台——指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8平方米且其进深(取阳台围护结构外围至外墙外缘的最大垂直距离)不大于2.4米。

  凸阳台和复合型阳台——指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10.0平方米且其进深(取阳台围护结构外围至外墙外缘的最大垂直距离)不大于2.4米。

  房屋结构范围内标注阳台、露台、空中花园、入户花园等建筑空间,无论其名称如何,符合以上三种形式的,按阳台计算建筑面积;不属于以上三种形式的,均视为非阳台建筑空间,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第二节

  建筑高度与建筑间距计算方法

  一、建筑高度计算

  1.当计算风景区、旅游度假区等景观控制区和飞行器、微波通道等控制区内的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到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一般在规划设计条件中称建筑限高。

  2.以上区域以外地区的建筑高度:

  (1)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女儿墙顶的高度计算。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其面积总和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时,以及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空调冷却塔等均不计入建筑高度。当因建筑造型需要突出屋面部分根据情况确定。

  (2)坡屋顶建筑高度以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值的高度计算。

  (3)弧形屋面,按建筑物高度自室外地面至弧形波峰顶的高度。

  二、住宅日照间距计算

  1、建筑高度的取值:

  (1)平屋顶建筑,一般取南侧建筑物北侧外墙女儿墙顶标高与北侧住宅楼底层室内标高的差值。

  (2)坡顶建筑,当屋面坡度小于40°时,取建筑屋檐的高度;当屋面坡度大于等于40°时,取建筑屋脊的高度。

  (3)低、多层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空透的屋顶构架不计入高度。

  (4)高层建筑屋面以上水箱、电梯机房和其它设备机房等必须的用房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面积的1/4,可不计入高度取值;高层建筑突出屋面的排烟井、装饰构件、构架不计入高度。

  2、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外墙的起算线:

  (1)一般取建筑外墙之间的距离。当南侧建筑有不同高度点时,应取高度的取值点对应的投影线计算。

  (2)住宅非连续阳台、凹阳台按建筑外墙计算间距;连续阳台(连续长度超过10m或阳台累计长度超过外墙长度的60%时,称为连续阳台)按阳台外边线计算。

  (3)低、多层建筑间距计算时,楼梯间等突出部分的宽度小于3m、凸出墙面小于等于1.2m时,以建筑外墙面计算间距;凸出大于1.2m时,按凸出部分外边线计算间距;当楼梯间等突出部分宽度大于3m,以凸出部分外边线计算间距。

  3.高层建筑面宽取值:

  (1)遮挡建筑部分体量与正北侧范围内住宅的间距达到1.22H时,满足1:1.22H部分位于两侧的,该部分面宽可不计入;满足1:1.22H部分位于中间的,其连续长度达到30米(含)以上时,该部分面宽不计入,两侧不满足1:1.22H部分分别计算与北侧住宅的间距。

  住宅

  L

  H

  S

  高层建筑不满足1:1.22H

  部分

  H

  H

  满足1:1.22H部分

  S

  S

  1.22H

  L

  ≥

  1.22H,注:计算间距L时

  只计面宽S

  L

  H1S1住宅

  高层建筑满足1:1.22H

  部分

  H3不满足1:1.22H部分H2S2S3L

  ≥1.22H

  S

  2≥30m

  注:计算间距L时,S

  1部分和S3部分分别计算,S

  2不计面宽

  (2)高层建筑与高度小于24米的多层建筑组合时,多层部分不计入面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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