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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全文3篇

作者: | 发布时间:2023-01-21 19:36:03 | 浏览次数:

最新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全文1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全文3篇,供大家参考。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全文3篇

最新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全文1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支持兴建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逐步向农村延伸,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行政、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

  第九条 市、县人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应当将供水、节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禁止无资质、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从事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供水工程,应当按照供水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由市、县人民*组织城镇供水等主管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最新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全文2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可能污染地下水的;

  (五)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

  对原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制定限期关闭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水源保护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完善特别保护制度和措施,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供水水源符合国家标准。

  市、县人民*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开展重点巡查,发现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每月在当地*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同时报告城镇供水、环境保护和卫生等相关部门。

  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镇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应当将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周围三百米的范围划定为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每日向城镇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第十九条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监督。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建立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每日在当地*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发布监测信息。

  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城镇供水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查询城镇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标准。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最新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全文3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具备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城镇公共供水应当由*主导,可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由省人民*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镇供水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应当通过当地*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将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示期满后,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期间,市、县人民*应当组织中介机构、专家、用户、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第三十条 城镇供水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不按照规定提供供水服务,严重损害用户权益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力保证城镇正常供水的;

  (六)年度评估为不合格的;

  (七)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供水服务、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镇供水水压标准;

  (三)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五)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六)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七)按照城镇供水、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应对城镇供水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城镇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岗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保障用户用水权益。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三十日不交纳水费的,经催交两次以上,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经催交三次以上仍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中止供水。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省人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用户与供水单位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质量监督部门申请校核检定。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因供水单位未及时维修、更换水表造成水表计量数增加或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供水单位负担有关水费。

  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其前十二个月的*均用水量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六条 城镇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物价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供水价格时,应当实行供水单位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实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的地区,可以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超定额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用于节水技术、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工程建设、宣传、培训、奖励等。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操作供水公共管道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二)擅自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三)盗用或者转供城镇供水;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六)其他危害供水安全和盗窃自来水资源的行为。

  有前款用水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三十九条 城镇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城镇节水规划,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水意识,促进节约用水。

  市、县人民*确定的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每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每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单位月度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四十条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推行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利用效率。

  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器具,循环利用水资源,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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