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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办法】阳江市燃气管理办法

作者: | 发布时间:2023-05-12 16:12:02 | 浏览次数:

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住建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能源办法】阳江市燃气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能源办法】阳江市燃气管理办法


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住建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和保护,燃气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等相关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桔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不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环境保护、工商、质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安监、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普及使用燃气,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本市燃气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章程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安全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宣传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燃气使用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气使用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燃气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全市燃气发展规划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和省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局、国土资源局、商务局、交通运输局、环境保护局和公安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和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市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纳入城乡规划。

阳春市、阳西县的燃气发展规划要依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和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域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经所在地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所在地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技术规范,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环境景观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市政道路的规划、施工设计及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造的建设项目,应明确供气管道的位置及接入方案。燃气设施和管道的正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挠。

除跨区域输气需要以外,不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管道不得交叉铺设。    

第九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实施。建设单位应携燃气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资质及施工图等材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施工申请,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安装燃气管道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需经城管部门批准道路挖掘施工许可。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商品住宅、酒店(餐饮场所)、宾馆及需要使用燃气的其它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必须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管道燃气设施在主体工程验收前未建设的,应予补办,否则不予办理工程项目验收和备案。本办法实施前在建未进行管道燃气设计和建设的,应予补办。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气、住建、消防、质监和环保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瓶组站、气化站。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民用建筑、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县(市、区)燃气经营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涉及燃气储存、运输且不为终端用户供气的贸易行为除外。

跨区域经营的燃气经营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安全用气等服务制度。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每个岗位1人。

2.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负责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

3.  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

(六)申请的燃气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

(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八)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发证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有效期限、编号方式等按照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及〈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范本的通知》(粤建城函〔2011139号)执行。

第十八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九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

(五)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发证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阳江日报上公开声明,并持相关证明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1日至331日,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变更和培训情况;

(三)企业建设改造燃气设施具体情况;

(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安全运行等);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防范管理,储配站、门站、气化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高压调压站等场所应当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并保证与燃气、安全监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系统连接。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储配站安装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对进入储配站装载燃气的车辆实施信息化配载管理。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气瓶管理体系,对气瓶充装、配送全过程进行管理,记录充装、储存气瓶的储配站和供应站名称、负责配送的送气工、送气时间及用户等相关信息。

送气工执行送气业务时,应当持送气服务通知单。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二)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燃气或者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燃气;

(三)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

(四)销售非自有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的燃气;

(五)超过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

(六)委托非本企业送气人员配送燃气;

(七)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供气;

(八)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燃气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运输企业签订燃气运输合同时,应当查验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为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委托方运送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

运输瓶装燃气时,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四章  燃气供应与服务保障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供气区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合理制定气源采购和储备计划,保证连续、安全、稳定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性事件不能正常供应燃气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障燃气供应,燃气经营及相关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二条  本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科学预测全市天然气需求量,建设天然气高压管网和天然气储备设施,保障全市的天然气供应。

天然气分销企业应当做好经营区域内的天然气需求预测,并向天然气供应企业提供相应预测成果。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与天然气分销企业依法签订分销合同,向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分销天然气。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无法满足气源供应,且不超出其输配设施能力和不影响履行向其他用户供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为天然气分销企业自行采购的天然气输送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配置燃气质量检测装置,保证燃气的组份、燃烧特性、热值、臭味、压力、充装重量等质量指标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和本市规范。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对液化石油气质量和生产领域的燃气质量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测情况。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对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液化石油气除外)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测情况。

燃气监测不得向企业收费,监测费用由市级财政纳入当年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价格实行同类同城同价。发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

第三十七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到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用气手续。

对不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受理报装后30日内予以通气;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受理报装后180日内予以通气,逾期未通气的,应当书面向用户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并建立用户档案。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示业务流程、办事指南、服务承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质量检测报告,服务时间、服务电话和抢险电话等;

(二)建立服务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处理用户投诉时间。

第四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出口后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燃气分户计量器具保修期内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保修期外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人员上门进行安全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并由用户签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用户如未及时整改而造成危害或安全责任的,由用户依法负责。

第四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人员在提供送气服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穿着统一的送气工服装、佩带送气工上岗证,遵守服务规范;

(二)按照送气服务通知单规定的事项以及与用户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合格气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点,并向用户提交正式票据;

(三)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免费为用户检查燃气设施安全状况,发现安全隐患或者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进行整改,并将隐患告知书存根交回企业保存;

(四)根据用户要求,为用户更换气瓶、安装减压阀,进行试漏检查并确认连接安全。

第五章  燃气设施的保护及器具管理

第四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规划审批及规划行政执法管理部门应加强规划设施保护范围内用地的控制管理。  

第四十三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7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1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的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或动用明火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包含从事爆破、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挖掘、钻探、道路施工等),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并事先告知燃气经营单位,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相应资料,如果不事先告知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建设单位依法负责。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管道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协调处理,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获一致通过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施工作业不当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告知负责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燃气行政主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并积极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扑险、抢修;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政燃气设施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燃气设施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证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五十条  明确燃气管道和户外立管、盘管应有明显标识(黄色)或挂牌。燃气管道禁止与供水管道、电缆管线等混装。

第五十一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五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除事故应急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设施的首次通气点火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改装、迁移、维修或者拆除已通气的燃气管道应当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实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服务承诺的时限实施作业;用户的委托事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不能实施的理由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五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在燃气燃烧器具明显位置粘贴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应当保存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提供的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负责售后安装和维修。  

第五十五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禁止安装维修企业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从事或者承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质量管理,建立健全用户档案,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器具。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五十七条  燃气、安全监管、质监、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做好记录,受理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部门。  

第五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管理资金投入。

第五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月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自我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对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因外部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或者难以消除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无法保证安全生产和使用的,应当停业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离作业人员。

第六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实施燃气设施的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造成他人设施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由事故责任方给予赔偿。

第六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每年开展不少于2次的事故应急演练。

第六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每3年内进行1次安全评价。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安全问题进行整改。安全评价中发现燃气设施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消除危险。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安全评价报告后20日内报燃气设施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  经公安消防机构认定因燃气原因引发火灾事故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介入,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引发火灾事故的燃气责任进行调查,对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责任主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纳入燃气事故统计。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内,可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进行修订或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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