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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办法】池州市贵池区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 | 发布时间:2023-05-16 10:06:02 | 浏览次数:

池州市贵池区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决策科学、程序公开、运作高效、监督有力的项目管理机制,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引领推动作用,依据有关法律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发改办法】池州市贵池区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发改办法】池州市贵池区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池州市贵池区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决策科学、程序公开、运作高效、监督有力的项目管理机制,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引领推动作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区本级政府预算资金,包括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债券、其它应由区本级政府筹措资金偿还的债务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遵循“量入为出、先急后缓、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项目安排原则;

(二)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公开的项目管理原则;

(三)严格执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防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实施,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防止“超投资、超规模、超标准”;

(五)鼓励项目管理方式创新,推行“代建制”和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制度。

第四条  区政府成立的区政府性投融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投融资委”)是政府投资项目议事、协调和决策机构,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区关于政府投资管理方针政策;研究决策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投资规模、投资结构、资金来源及筹措方案;审定政府投资项目重大设计变更和概算、预算的调整;听取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报告;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监督检查项目实施情况等。

区投融资委办公室设在区发改委,负责区投融资委日常管理工作;区投融资委下设投资组、融资组、审计组等3个工作组(以下分别简称投资组、融资组、审计组),分别设在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和区审计局,共同负责投融资管理工作。

区发改、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审计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区投融资委的统一协调下,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制定和执行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园区管委会应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区发改委报送本部门次年需建设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及需政府安排的资金额。

所申报的项目总投资应当包括工程建设费用、工程建设其它费用(含土地征用、房屋征收、杆线迁移、场地平整费用等)、预备费等。

第六条  申请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上年度已列入政府投资的续建项目;

(二)中央、省或市预算内投资需地方配套的项目;

(三)有利于促进我区未来发展的基础设施项目;

(四)急需建设的民生项目;

(五)已完成前期工作或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的新建项目;

(六)经区政府研究确定需建设的项目。

对续建项目和已完成前期工作或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的新建项目,优先列入当年计划。

第七条  区发改委会同区财政局及相关出资部门提出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报区投融资委研究后列入计划草案,经法定程序审议批准后印发实施。

第八条  区发改委对列入的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程序要求及时做好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区财政局及相关出资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预算批复,按有关规定安排、拨付建设资金。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第十条  区发改委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依次开展下列工作:

(一)项目立项;

(二)可行性研究;

(三)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

为简化审批程序,对建设内容简单、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以合并编制项目立项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申请项目立项应当提供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及其它相关材料。

项目建议书应明确拟建项目必要性和依据、建设地点和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经济社会效益初步分析及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提供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它相关附件资料。

附件资料主要包括规划部门的规划审查意见、国土部门的用地审查意见、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发改部门的节能审查意见和其他所需的材料。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符合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对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规范所规定的深度。

第十三条  申报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应提供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文本、其它相关附件资料。附件资料主要包括规划方案及审查意见书等。

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和编制。

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选型和投资概算等。

第十四条  区发改委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前,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或审查。

投资组对项目概算进行审查核定。

区发改委根据评估审查意见和投资组核定的概算,下达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和项目预算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编制。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审查,项目预算由区财政局核定,项目预算核定金额不得超过已批复的项目概算。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应当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合同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责任单位应当依法组建或明确项目建设法人,负责项目的施工前准备和项目的建设管理,并做好建设工程中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落实工作。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材料、设备采购等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项目中标价不得超过项目施工图预算批复金额。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合同审查和管理,不得订立与招标文件相抵触的合同、协议等。严禁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于工程勘察设计前介入,参与勘察、设计、施工、竣工、交付等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投资、质量、进度、安全控制以及信息、合同管理。

监理单位应强化责任意识,根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等监理合同、工程建设合同、工程设计文件等,依法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落实项目开工条件,主管部门对开工条件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审核把关。

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明确,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经到位,并已建立项目管理所必需的规章制度;

(二)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

(三)项目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已经选定并已签订施工监理合同和承包合同;

(四)按相关规定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施工等相关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手续等;

(五)土地征用、房屋征收、杆线迁移、场地平整等已完成,施工队伍已进场,并具备工程连续施工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区财政局及相关出资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在项目实施阶段,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施工图设计,且需要增加投资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优化,按规定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具体实施细则由区投融资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控制现场签证行为。对因特殊情况、且非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增加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把关签证。具体实施细则由区投融资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行业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项目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重大项目由区发改委牵头组织综合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所有工程建设档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计监督全覆盖,建设单位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的法定期限内,整理工程相资料并编制提交竣工决算书,由区审计局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依法审计。区审计局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项目审计工作,并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约定预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15%的工程款(不含5%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后清算。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决算结束后及时完成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财务决算后法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由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三十条  区发改委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区投融资委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具备开工条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的;

(三)未按规定依法组织招标的,或者订立与招标文件相抵触的合同、协议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工程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消防报审和验收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向社会公布,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咨询、会计、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在咨询评估、财务审计、造价审核等方面弄虚作假,或者评估、审计、审核等结论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建设规范和程序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概预算编制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存在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五)招标代理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负责人在项目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区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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