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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篇)法律文书模板

作者: | 发布时间:2024-04-16 17:00:09 | 浏览次数: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10篇)法律文书模板,供大家参考。

(10篇)法律文书模板

法律文书模板(10篇)

法律文书例1

二、法律文书教学的现实困境

从目前法律文书课程的教学来看,教学理念落后,教材范文滞后,课程安排不合理等问题导致文书写作教学与司法实践脱节,教学目的难以实现。

(一)教学模式落后、实用性差当前,几乎所有高校法学专业法律文书课程的教学模式都以理论灌输为主导,辅以课堂练习,形式封闭落后。课堂上,教师依照教材内容提供简单的案情材料,让学生听、记、写、改,完成教学。考试通常采用开卷形式,学生只管照搬模板誊抄。此教学模式导致的问题不容小觑。一方面,导致学生对模板依赖性极强,文书写作上存在逻辑性差、语言表达不佳的问题;
另一方面,理论灌输加模板写作的教学模式实用性不强。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件在逻辑说理上会有截然不同的表现。以民事状为例,离婚纠纷的诉讼重点跟借贷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的诉讼重点存在很大差异。只考虑模板、格式和相关法律条文的教学模式实用性差,不便于结合实际案例,无法满足司法诉讼的基本要求。

(二)教材范文具有滞后性目前,市面上几乎每一种法律文书教材都存在案例陈旧、范文滞后等问题。以我校采用的2013年7月版的《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为例,教材中选用的范文过于陈旧和滞后。比如,采用1979年的‘8.24’枪支被盗案的立案报告;
采用1999年的不决定书;
采用2001年的马向东案刑事裁定书。客观地说,十多年前的案子虽然具有代表性,但从司法进程而言,不管从法条上的调整、法律观念上的进步还是语言文字的运用来说,这些范文都过于滞后,根本不能代表现有法律文书的水平。学生习惯于模仿范文语言,造成他们制作的文书并不能与现有的司法实践活动相适应。另外,除案例范文滞后外,教材内容也存在实用性差问题。以状为例,通用教材一般关于状只涉及概念、内容、格式和范文,对写作思路和逻辑说理过程并无提及。可见,空讲理论的教材无法从根本上调动学生积极性,学生法律思维方式的训练更无从谈起。

(三)课程安排不合理、教学内容过多现有的法律文书课程普遍存在课时安排过少、学习内容过多的问题。以本校为例,本课程一般教学时间为17周,每周2个课时,共34个课时。我校采用的教材分为9章,按法律文书制作主体划分,系统介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证机关法律文书和律师实务文书,涵盖司法实践中的主要法律文书类型,大致有60多种。粗略计算,为完成既定的教学内容,意味着每节课至少要讲2种以上文书。因此,要学生熟练掌握写作技巧,显然不可能。事实上,教师往往只能挑选重要的几个或几章内容进行讲解。这样一来,学生训练的机会少,掌握的内容也少,付诸实践时必然有所欠缺。

三、法律文书教学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更新教学理念传统的法律文书教学理念以教师为中心,重“教”轻“学”。以“理论灌输+模板代入”为主导,把学生放在被动和从属地位,致使学生写作时更偏爱照搬模板,而不对案例进行法理分析和逻辑说理,不利于学生发展和成长。因此,要教好法律文书这门课程,必须转变教学理念。笔者认为,法律文书课程的教学理念,应抛弃“以教师为中心”的观念,提倡以学生为本,改变学生的被动地位,不断提高学生学习积极性,以培养学生法律思辩能力、法律写作能力和法律运用能力为中心,走“自主+互动+实践”为主导路线,让学生真正参与课堂教学,充分发挥学生能动性,实现法律文书课程的教学目的。

法律文书例2

现实的法律文书教学由于诸多原因却未能反映出法律文书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法律文书在教学中的地位中有被轻视的倾向。因此,应研究法律文书教学存在的问题,厘清法律文书的价值,改革法律文书的教学方法。

一、法律文书教学存在的问题

一般观念认为,法律文书课教授学生制作各种法律文书,最高司法机关对各种法律文书的格式有专门的规定,只要按照这些格式制作就可以了,设置法律文书课的意义不大。对法学专业的学生,学生在大学期间的课程量非常大,法律文书课由原来法学专业必修课调整为选修课,法律文书课被学生轻视。法律文书课一般都安排在大三上期,或者大三下期。在这个时期,往往又是学生忙于准备考研、准备司法考试的时候,很多学生部选法律文书课,即使选了,也不会认真学习。从选课的角度,有些学生喜欢选理论性较强的课程,有些喜欢选与实务比较接近的课程。很多学生认为,法律文书课讲解法律文书格式,学习枯燥,不愿意学。

二、法律文书课的定位

法律文书课程在教学实践中之所以遇到上述问题,在于缺少对法律文书课程的定位。我们认为,法律文书课应强化实践技能教学。

"从更大的范围看,法学的所有课程都具有实践的特质,须与实践相结合,高谈阔论与现实不沾边的法律文书课程是毫无疑义的。"[1]制作司法文书时,我们面对的并不是现成的目的、动机、罪过、客体、危害行为等,而是杂乱无章的口供,或者其它证据,这需要制作者去寻找犯罪事实,然后再进行组装。法律文书课堂讲授的内容之一就是指导学生如何从纷繁复杂的事实中发现文书主旨与案件材料。其次,法律文书是运用法学理论知识、法律条文分析具体案件,将部门法知识融通起来分析具体案件也就成为法律文书课讲授的重要内容。分析案件与把案件清楚明白地用文字表述出来是两种不同的能力,法律文书教学表明,一些学生的写作能力非常差,有必要在课堂中安排专门的时间训练学生的写作能力。制作文书时,需要对一些问题作技术性处理,如制作询问笔录对犯罪嫌疑人说的黑话、方言的处理,这些都需要在课堂上训练。

三、法律文书课教学方法探讨

法律文书课的教学应围绕着如何提高学生的实务技能为中心,兼顾理论与实践、知识与兴趣。我们认为,法律文书教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法律文书格式的讲授是基础

法律文书格式的讲解当然是法律文书课的重要内容。"不能脱离法律文书的格式,去讲解实务问题,否则,法律文书课的性质就变了。"[2]但为防止法律文书格式讲解枯燥,我们认为,讲解法律文书格式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分析文书格式各部分规定的理由

司法机关制定一种法律文书格式,规定各部分的内容当然有其道理,教学中,我们应给学生分析为什么司法机关要作这样的规定,规定的目的是什么。学生理解法律文书各部分规定的意义后,方便记忆。以判决书首部的"案由、案件来源及审理经过"部分的写作为例,我们给学生分析,这部分写作的意义在于"表明法院审理该案的程序过程,显示法院处理案件的程序正义。"然后,再给学生讲解法院处理案件的流程。通过对法院处理案件流程的介绍,学生既知道了法院是如何在处理案件,又知道了这部分的写作内容,记忆起来比较容易。

2.分析写作思路

法律文书课讲授的重点内容是拟制内文书的写作,由于拟制类文书具有很多种类,在讲解拟制类法律文书时,必须给学生分析拟制类法律文书的写作思路,特别是正文部分写作的思路。讲解拟制类文书正文部分的写作,我们首先应从形式逻辑的角度分析正文部分的写作构架,讲明文书主旨是通过形式逻辑推演出来的。同时,也必须给学生讲明,正文部分的写作顺序又与形式逻辑的推论有一定的差异。文书写作时,基于特定的原因,大前提和小前提互换了位置。这样,学生就明白了拟制类文书正文部分的写作方法,以后不管遇到那种类型的拟制类文书,都可以此思路套用,不至于发生混淆。

3.讲解法律文书格式时,应当以现实的司法文书作为例子

讲解法律文书格式时,应将空洞的分析与具体的案例结合起来,每讲完一个部分,就由老师阅读一部分司法文书,让学生对该文书的结构有直观的了解和把握。如果不举例子,学生就不能对文书格式有直观的把握,使课堂枯燥,也不方便学生记忆。

(二)举一手的案件材料让学生分析制作

从教学经验看,一种文书讲解完后,如果不让学生动手制作,课堂效果将大打折扣。"法学教育必须加强学生实际动手能力的培养。"[3]实践中,法律文书的制作材料是杂乱无章的,需要制作者根据法律文书的主旨,主动去收集。在教授学生收集材料,形成主旨的过程中,我们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所举的案件材料不要复杂,应简单明了

学生处于学习阶段,还不习惯分析杂乱无章的证据材料,如果案件的证据材料过于复杂,学生就不太可能抽象出文书的主旨。其次,由于课堂时间有限,如果材料复杂,势必占用学生很多时间去阅读,影响练习。

2.提醒学生注意案件的关键情节

学生阅读案件材料时,要求学生对重要的情节作摘抄,审查不同证据材料对重要情节的表述是否相吻合,如果不吻合,找出他们的不同之处。阅读完所有的案件材料以后,归纳文书的主旨;
主旨形成后再用主旨去审视案件材料,检查主旨是否能函摄整个案件事实,通过材料与主旨的双向互动,最终确定法律文书采纳的事实材料和文书主旨。

(三)指导学生制作法律文书

在学生消化吸收了案件材料以后,就需要指导学生制作法律文书。指导学生制作法律文书应注意以下几点:

1.将法律文书格式样本提供给学生

一般而言,老师讲解一次法律文书格式后,学生不太可能记得住文书的格式。因此,学生制作文书格式时,老师应将文书格式通过投影仪放出来,方便学生比对着写。

2.老师应不停地检查学生制作的文书,及时纠正写作中的错误

教学经验得出,学生在制作文书时,会犯各种各样的错误,甚至是非常低级的错误,如果老师不在课堂上将这些错误及时地指出,学生就不会发现,这不利于学生成长。老师可将优生的文书挑出来读给全班同学听,让其他同学比对自己的文书,检查自己的文书在哪些方面存在缺陷,并及时修改。

(四)指导学生从对方的角度分析法律文书

指导学生从对方的角度分析文书,有利于提高法律文书的制作质量。以书为例,学生分析法律文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写作要素是否齐备。一般来说,刑事案件有要素,这些要素是否齐备,就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如果要素不齐备,案件事实不清,公诉就可能会受到影响。

2.检查证据是否能形成证据锁链。打官司都是打证据,如果案件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就会导致失败。

3.法律定性是否准确。判断定性是否准确就是要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运用法律理论分析犯罪构成要件,检视危害行为是否符合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

四、结语

强化法律文书课的实践技能性,法律文书课才能扭转不被学生喜欢的不利地位,才能教授学生实务操作技能,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

参考文献:

[1]阮李全.论法学实务课堂对行政法教学的影响[J].阿坝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3)

法律文书例3

中图分类号:C93l.4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36-0364-01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法律制度日益完善,诉讼活动信息透明度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在逐渐提高。为了适应新形式,我国现已实行了法律文书上网制度。法律文书上网,旨在司法为民,维护正义。法律文书上网使社会各界更多的了解理解了法院的审判工作,强化了法官的司法能力,提升了法官队伍素质,展示了法官的良好形象,充分保障了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为法院和群众沟通交流创造了良好的平台,有效提升了司法公信力。有鉴于此,法律文书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利,以及诉讼当事人及其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表现形式和工具,在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法制教育,促进社会和谐等诸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文书是实现法律职能的文书凭证

法律文书是国家司法机关为实施法律的职能而制作和使用的文书凭证,凭借各种法律文书的使用以实现其具体的法律效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职能,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以及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等都作了具体规定,而要实现它们的职能必然得在各个诉讼活动中制作相应的文书,并将它作为具体实施法律的凭证。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呈送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的条件,则要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并用《批准逮捕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而如果公安机关认为同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或不决定确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复议时需制作相关的法律文书,对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已有明确规定,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递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再如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及时用《刑事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意见。所有这些都是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在这方面法律文书无疑起着十分重要的文书凭证的作用。

二.法律文书是反映诉讼活动的忠实记录

法律文书是忠实记载,如实反映有关法律活动的专用文书。国家司法机关、诉讼当事人及其人在诉讼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应履行的职责,所起的作用等等,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并要求用法律文书予以如实记载。有的是司法机关依法实施各种活动的实录,如调查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搜查笔录等;
有的是司法机关对诉讼活动依法作出的结论,如各种决定书等;
有的是引起下一诉讼活动的凭证和依据,如书等;
有的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凭据,如各类诉状等等。总之,在所有的诉讼活动中,都是通过制作和使用相应的法律文书来如实记载和反映诉讼活动内容的,它完整地记录着诉讼活动的每一程序,每一内容。可以说,若想了解某一案件的全部诉讼过程,通过查阅这一案件的法律文书材料即可。比如,《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的时间,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答复批捕文书的时限,即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的时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不仅明确规定了意见书制作的基本前提,而且明确了送达的机关以及附送的材料。所以,通过查阅相关的文书资料,就可以判定公安机关在这一诉讼活动中是否依法办案。

三.法律文书是反映办案质量的书面材料

法律文书既然是司法机关履行法律职责参加诉讼活动的忠实记录,那么它也必然真实地反映着办案的质量。如果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的每一阶段、每一环节都严格遵循了法律规定,那就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文书作为佐证。如果说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较高,那么它所制作的法律文书不仅形式规范,规格有矩,事项齐备,而且事实叙述清楚,证据说明确实充分,理由阐述深刻有力,条理清晰,逻辑性强,法律适用正确具体,语言准确简洁。因此,衡量司法机关案件办理质量的高低也应包括法律文书制作的质量在内。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在不断提高办案质量的同时,也应重视对法律文书的制作。

四.法律文书是考核司法人员的重要尺度

法律文书例4

(一)以事实为根据

法律文书例5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自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援引宪法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做出“批复”以后,有关“宪法司法化”和“宪法私法化”的讨论甚嚣尘上,并一度视其为我国“宪法适用”之先河,而各地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宪法》条文的现象也日益增多。然而,法院有援引或适用《宪法》的权力吗?“宪法援引”就等于宪法适用吗?宪法援引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法院是否有援引《宪法》的必要以及该如何判断必要的宪法援引。

上述问题的内在逻辑关联性是,如果人民法院无权援引《宪法》,那么更无权适用《宪法》,从而其他问题就没有讨论的必要;
如果“宪法援引”和“宪法适用”不是同一概念,那么宪法援引的法律性质才有讨论的价值;
同时,即使法院无权适用《宪法》,也并不意味着法院无权援引《宪法》;
另外,如果法院没有援引《宪法》的必要,那么法院的援引就是画蛇添足;
而如果有权且必须援引,那么法院如何判断必要的宪法援引,从而建立我国司法实践中宪法援引的判断规则。

对司法实践中“宪法援引”的现象分析

所谓“宪法援引”,是指《宪法》条文出现在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文书中的现象。据王禹副教授《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以下简称《案例评析》)统计,截止2005年,我国各地法院援引宪法或论及宪法作出判决的案例共有33个;
近年来,由韩大元老师编著的《中国宪法事例研究》和胡锦光老师编著的《中国十大宪法事例评析》等系列丛书日渐丰富了宪法案例。而对于宪法条文在裁判文书中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

宪法的“遵守性援引”。指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将宪法条文作为解释的对象纳入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部分。其主要特征是,对宪法的援引仅出现在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部分,从被援用的宪法条文的内容看,往往只是确立某种推理前提,或满足某项条件,或确认某项基本权利的存在,为公正裁判做铺垫,①并不将宪法作为案件裁决的直接法律依据,案件的最终裁决仍有赖于其他具体法律的规定。

宪法的“适用性援引”。指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将宪法条文作为裁判具体案件直接法律依据的司法现象。从形式上看,被引用的宪法条文或内容处在“根据宪法XX条判决如下”的文字或表达结构中。从目前“宪法援引”的司法实践看,在《案例评析》收集的33个案例中,被认定为“以宪法为判决依据”审理的案件共有3个,其中最著名的当属被学界誉为“宪法司法第一案”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案(以下简称齐玉苓等案)。

对此案,山东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判决书按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在其分析说理部分认定被告陈晓琪等人“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实质上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该案判决书最后宣布:“依照宪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25号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001年8月23日判决:……”。②然而,从判决的最终内容看,由于其主要涉及的是以经济赔偿为主要形式的民事责任,据以裁判的真正依据并非宪法,而是在裁判文书中未加列出的《民法通则》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作为审理依据外观的宪法只是形式,因为从据以引用的宪法条文,是无法得出“赔偿上诉人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0元”等结论的。

对人民法院司法裁判依据的解读

从我国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宪法援引之所以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其中的关键在于:宪法作为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能否成为人民法院案件裁决的依据。而解决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依据到底是什么,是准确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解开法院与宪法、法律关系的钥匙。《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字面含义看,这一条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的关系:其一,人民法院审判权与宪法之间的关系;
其二,人民法院审判权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其三,人民法院审判权与审判依据之间的关系。对此,各种论文及著作论述颇多,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从审判权来源看,只有宪法和法律才能赋予法院审判权,而审判权的首要来源是宪法,审判活动本身是宪法和法律实施过程的一个环节。由于宪法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依照法律’自然包含着人民法院要遵循宪法约束的原则。”③对此,笔者认识不尽相同。

第一,就审判权的来源看,笔者认为其仅源自宪法的概括性授予,而不包括法律的赋予。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主要任务之一就涉及国家机构的设置和职权的概括性分配,而对于职权具体内涵的确立及行使,则通过其他立法行为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具体化。人民法院作为重要的国家机构,其职权的宏观配置,当然只能由宪法规定。

第二,就审判权的行使来看,其具体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因为就审判权具体内涵而言,其涉及以下五个问题:司法管辖权,即人民法院可以审理哪些案件?司法审查权,即人民法院对于受理的案件可作出何种程度的审查?裁判依据选择权,即人民法院可依据何种规范作出裁判?司法解释权,即人民法院对选择的裁判依据可作出何种程度的解释?司法裁判权,即人民法院可作出何种类型、形式的裁决?至此,宪法并未做、也不可能做具体的规定。

第三,就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来看,是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结果,即哪些“规范性文件”可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而非是指仅有“法律”才是法院的裁判依据。对此,笔者将在后文作进一步的探讨。

司法裁判依据的范围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承上所述,可作为司法审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取决于“法律”的规定,那么,此处“法律”包括哪些呢?对此,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此次授权,于1986年10月28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同时,又于2009年10月26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并于其第八条补充规定:“本院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可知,规定司法裁判依据的“法律”应作狭义理解,包括: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具有规范性内容的决定和决议;
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授权相关国家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只有上述三类“法律文件”可以具体规定,哪些“法的渊源”可作为法院司法裁判文书援引的依据。

对此,笔者综合上述“法律文件”归纳得出:“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而《宪法》并不属于法院司法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依据”的范畴,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无需遵循《宪法》的约束。

人民法院无权也无法对宪法作“适用性援引”

至此,在上述可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并未发现有关《宪法》可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正面证据,反而,有一些宪法不得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反面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由此可见,宪法不能成为人民法院案件裁决的依据,即人民法院无权将宪法条文作为案件裁决的直接法律依据,亦即不得对宪法做“适用性援引”。

除此以外,宪法无法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另一个原因是,我国宪法规范缺乏直接、明确的责任性规定,无法根据宪法做出最终的责任性制裁。众所周知,一个完整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包括三部分,即假定、处理以及制裁。而纵观我国现行《宪法》规范,仅有少量《宪法》条文包含“制裁性”的内容,如《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而一旦缺乏制裁性规定,即使法院援引宪法,宪法本身也无法为不法行为提供责任性规定,从而使得宪法的适用流于形式。

人民法院有权对宪法作遵守性援引

虽然人民法院无权适用宪法,无权对宪法作适用性援引,但这并不影响法院对宪法作遵守性援引,因为宪法遵守性援引是宪法实施中“宪法遵守”的具体表现。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宪法条文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

宪法遵守性援引的本质是宪法遵守。所谓宪法遵守即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宪法规定从事各种行为的活动。显然,相较于宪法适用,宪法遵守的主体具有普遍性,我国所有法律主体均有遵守宪法和维护宪法的义务。而根据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因此,作为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其宪法遵守的内涵包括:依法行使审判权义务;
对一切不法行为追究义务。为此,《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也回应了人民法院的这一宪法义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法官法》第三条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从而,人民法院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案件的受理,一切不法行为均应予以惩处,以实现对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的保护,这是我国人民法院必须遵循的宪法义务。

宪法遵守性援引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义务的体现。宪法遵守性援引是人民法院履行“对一切不法行为追究义务”的必然要求。法律权利作为宪法权利法律化的结果,法律权利体系的丰富有赖于国家立法的不断发展与进步。然而,在宪法权利法律化不充分,在必须保障人权而又无其他法律可依据时,法院要遵守其“对一切不法行为的追究义务”,就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对宪法援引的需要。故而,从人民法院宪法遵守性援引的情形来看,多是由于对具体纠纷所涉权益的保护无法律可依,而仅有宪法条文有抽象性的规定,特通过法官对宪法条文的“个别性解释”,将该“所涉权益”纳入某一法律保护的范畴,以解决实践中立法缺位的问题。因此,该种援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法院对宪法义务的全面遵守,即根据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负有“对一切不法行为的追究义务”,以弥补因宪法权利法律化的不充分而造成的立法阙如,实现对宪法权利的全面保护。

人民法院对“宪法遵守性援引”的条件分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对宪法作“遵守性援引”。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要满足以下两个方面的隐含条件,人民法院才能完成对宪法的遵守性援引。

法官对宪法的适当解释权是宪法遵守性援引得以进行的必备条件。司法审判作为创造性活动,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实现具体案件与一般法律相结合,有赖于法官依照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和问题进行分类和定性,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应援引哪些规范作为案件的裁判依据,并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作出最终裁判。由此可见,对法律的援引必然涉及援引主体对法律规范及具体案件事实的个人解读,笔者称其为“个别性解释”。其特征为:解释的主体为享有一定国家职权的个人,如法官、检察官以及行政执法人员等;
该解释并无普遍法律约束力,仅具有个案推定而非必然的法律效力,即可以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否定该解释的效力,如行政复议程序,上诉程序以及抗诉程序等;
解释的过程缺乏严格的程序规定,关键有赖于援引主体的行为动机及自身法律素质的高低。其严格区别于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程序对法律规范作出的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解释”,如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解释等。④为此,笔者以为,虽然《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即宪法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行使,但该解释权应属于“宪法规范性解释权”,并不能因为人民法院对宪法做出的“个别性解释”而指责其“违宪”;
相反,这是人民法院实现宪法遵守、保障宪法实施的必然要求。

“穷尽法律救济”原则是宪法遵守性援引的启动条件。所谓穷尽法律救济原则,简言之,就是在当事人发生法律纠纷时,人民法院必须先求助于普通法律解决纠纷,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较为宏观和模糊的条件下,为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或者选择法律适用时才可以援引《宪法》。⑤其意义在于:有利于部门法功能的发挥。虽然宪法是根本法,如果对于所有法律纠纷的裁判不需遵循穷尽法律救济原则,而直接诉求于宪法,则部门法将被搁置而处于虚置状态,进而违背了法治的规范架构,造成救济资源的极大浪费。⑥为此,行使司法审判权的法官应当根据“个别性解释”基于自身的视角,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援引尽“穷尽”之责,谨慎对待宪法遵守性援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宪法权威。

(作者单位:四川民族学院)

【注释】

①童之伟:“宪法适用应遵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第5页。

②“齐玉苓与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

③韩大元:“以《宪法》第126条为基础寻求宪法适用的共识”,《法学》,2009年第3期,第4~11页。

④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58页。

法律文书例6

【时间】第一场:2010年11月9日

第二场:2010年11月30日

【地点】第一场:浦东校区

第二场:金山小区

【主办】法学系团委学生会

【承办】法学系团委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实践部

黄 滔(15980294604) 黄周端(15980206080)

卢瑞卿(15806038627)

【人员安排】1﹑法学系实践部、青年志愿者协会成员8名

2﹑各班级青年志愿者抽调共30名

3﹑指导老师

第一场:王崇能 江瑶

第二场:王凤民 朱丹

【活动流程】

前期准备:

1、选调青年志愿者,确定人员;

2、通过系里联系指导老师(兼职律师)以及XX级专业实习单位联系法院法官等从不同角度进行法律义务咨询;

3、确定法律义务咨询的主题(可跟指导老师商量确定每次活动主题,如关于最近比较热门的网络银行帐户资金流失纠纷等);

4、围绕义务咨询的主题制作宣传单;

5、由宣传部制作好宣传海报、横幅等;

6、在活动开展前一周向相关单位联系适合的场地,向相关单位提交活动策划,并在活动开展前在相关地点通过相关单位做好宣传工作,宣传明确的活动纲要和活动内容,保证活动的顺利进行;

7、由负责人带领青年志愿者提前在活动地点准备好活动相关的道具,布置会场;

【活动安排】

1、根据原先分配计划,由相关的青年志愿者在活动场地张贴宣传画,分发宣传单,并向行人讲解这次法律义务咨询的目的,让他们积极参加这次的咨询活动;

2、邀请指导老师进入现场,开展法律义务咨询活动,并分配专业同学做好现场笔录;

3、当现场咨询人员过多时,可安排青年志愿者及专业同学进行法律专业解答,遇到无法解决的问题时,可先与咨询人员耐心地谈论关于其他方面的事务,待指导老师空闲再将咨询人员引导到指导老师处;

4、在活动地点开展向行人征集“让法律知识深入生活”大型签名活动;

【后期工作】 1、活动结束后,由青年志愿者整理现场并收拾垃圾,进行后续相关活动,在尽可能大的限度内宣传福建工程学院法学系。

2、安排相关人员对咨询人员及相关单位询问对于此次活动的看法和意见,进行统计,整理相关材料(包括策划、总结、心得、照片资料)及整理活动有关发票递交给系团委学生会。

【必备物品】1、一块空旷场地(长10m×宽5m);

2、宣传海报、横幅等相关宣传工具;

3、6张桌子及配套椅子15张及配套太阳伞等;

4、宣传单200份,宣传材料150份,宣传画2幅。

【经费预算】咨询场所租用费用、材料费、器材费用:200元

宣传材料等的费用:50元

矿泉水费用:50元

其他应急费用:100元

总计:400元

【活动效益】1、可为民众提高法律服务,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让民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供有效的方法为民众解决纠纷问题

2、提高新生的学法兴趣,增强新生对法律的求知欲,提高学生的实践活动能力及法律知识水平

3、落实深化市民法制观念,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法律文书例7

1 护理记录中常见的问题

1.1 涂改:《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中规定严禁涂改伪造病历资料。有的护理人员写错字或记录有出入时,为了保持记录的整洁,就用刀片、药水、胶布除去原字迹或信息资料,一旦引起医疗纠纷在举证的可信度上就大打折扣。

1.2 字迹马虎:有的护理人员写字马虎潦草甚至无法辨认。曾经有两个案例就是因为字迹而输了官司,如给病人“吸氧”写成给病人“吸炭”;
把给病人“输液”写成给病人“输脓”正是因为一字之差,即使护理操作实施没有过错,但是以书为证,在法律面前有口难辩,导致最终败诉。

1.3 医护记录一致性差:在收集病人资料过程中,信息来源的误差。主要表现在同一时间,同一病人医护书写的主诉不相符,病程记录不相符。医师记录病人意识模糊,护士记录病人意识清楚。有的是病人死亡时间记录不一致,有的同一本死亡病历中甚至有三个不同的死亡时间,这种不一致性使病人或家属对病案记录的真实性表示怀疑。那么病案在记录纠纷中的证据作用就大大的降低了。

1.4 护理记录中存在着护士的主观想象:护理记录应该是、客观、真实的第一手材料,如果加上主观判断那可信度就降低。

1.5 护理记录不及时、不全面:不少护理记录存在着回顾性记录,有的病人有病情变化但无记录,病人入院介绍,出院指导,疾病宣教记录不全面,记录中往往只记录疾病本身和病人的表面现象,护士如何为病人解决问题及病人知情告知权也未在护理记录中体现。曾经有1例病人,在住院期间擅自回家,在家中突发心脏病,家属呼“120”后送到另一家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最后家属要求最先一家医院给予赔偿,那就涉及到入院宣教的记录方面,如果记录不全面,那么在纠纷的处理中就有败诉的可能,就难能做到自我保护。

1.6 没有按照分级护理要求进行记录:分级护理是护士对病人实施护理的依据,特别护理和一、二、三级护理,对护理记录要求均不同,目前病人与家属对分级护理也比较重视。如果护理记录过于简单,在遇到医疗纠纷时让人感到对病人病情判断不准确或认为过于简单的记录是否在隐瞒着什么而纠缠不清。曾有1例病人突然出现病情变化,经及时抢救最终死亡。该病人原来的护理级别是二级护理,病情变化后没有及时修改护理级别,家属表示质疑,最后家属以“病人病情与护理级别不相符,医院没有足够重视病情,导致病人死亡”为由要求医院给予赔偿。

1.7 护理记录时间与医嘱时间不相符:医嘱是护士对病人实施治疗的法律依据,在工作中确实有各种各样的原因,而出现滥用口头医嘱过后补医嘱的现象,导致在医疗纠纷中不能证实一些已经实施的正常的护理行为,有时仅仅是因为记录上的缺陷甚至这种缺陷与病人出现的不良后果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仍被家属用来反复纠缠,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带来极大的麻烦。

1.8 未及时“戴帽”:有的带教老师以工作忙为由,对所带教的无证人员书写的各种记录、执行医嘱进行及时“戴帽”,如果发生医疗纠纷,在规定时间内封存病历而病历中存在着未及时“戴帽”现象,那么给医疗纠纷埋下了隐患。

2 对策

2.1 组织护理人员学习:认真组织护理人员学习《医疗文件书写规范及配套文件》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认真学习和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增强护士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从法律的角度来认识护理记录在纠纷举证中的作用,医疗行为重在防范的观念。

2.2 加强素质教育:提高护理人员的整体素质,保持良好的医德,认真仔细的观察病情,及时与医师沟通,不断提高护理病历的书写水平。

2.3 执行奖罚条例:有的护理人员认为发生了医疗事故、医疗纠纷,不用本人面对法律,甚至在工作中随意性太强、确犯了法律法规,而自己也无所事事。因此,医疗纠纷赔偿直接与个人经济利益挂钩,如果是护理文件方面有缺陷,那么当事人也要受到一定的经济处罚。

2.4 医院领导者要重视护理工作,解决护士缺漏的问题,把护士从繁杂的工作中解脱出来,让护士回到病人身边,能够及时、客观、全面地作好护理记录。

法律文书例8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107(2016)11-0018-03

“法律文书学”是法律工作者必须学习和掌握的一门专业课程。“在西方国家的法学教育中,法律文书学是法律方法训练的重要内容,是法律从业者必须掌握的专业技能”[1]。

一、实践性教学的确立

(一)“法律文书”课程教学概述

传统“法律文书”的教学采用灌输式的“讲―

学―背―考”教学方式,不但教学效果欠佳,还使学生误解该课程仅是一门可有可无的写作训练课。因此,我们要对包括“法律文书课程”在内的众多课程开始进行一系列的教学方式改革,其中最为主要的就是确立形式多样的实践性教学方式。

任何学科的教学均要达到学以致用的目的。毋庸置疑,实践性教学对文书制作意义重大。为了实际锻炼学生的能力,“一些法律院系先后有针对性地借鉴了美国正在推行的‘实践性法律教育’的模式,力图把‘经院式’的法学教育转变为理论和实际融为一体的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才的教育模式”[2]。“法律文书课程”的最终目的是培养学生成为全面掌握法律技能的专业人才。文书训练还具有“试金石”的作用,既能够全面检验教师的实际教学水平,又能够了解学生对所学文书的掌握程度,实

践性教学自然成为当下各个法律课程改革的目标。

(二)实践性教学的弊端

实践性方式固然有利于教学,但是一味强调它则可能出现矫枉过正的情况。

1.文书格式化现象严重。格式化是法律文书课程的主要特征,为了促使学生更快地掌握制作要领,教师往往只要求学生能够依照格式、模仿范文制作出法律文书即可。这种“工匠式”的制作,造成文书事实阐述不清、理由逻辑混乱的情况。

2.法律文书“不讲理”。说理是法律文书的灵魂,“文书的说理就是要把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有机地结合起来”[3]。遗憾的是,对格式化的偏重造成“法律文书不讲理”的结果。文书法理论证薄弱,表明制作者思路不清,逻辑不明,如此制作出的法律文书只是增加了当事人对法律文书结果的质疑。“由于法理分析的苍白无力,使当事人觉得胜得茫然,输得糊涂。削弱了裁判的说服力和公信力”[4]。

3.与司法制度改革脱节。法律文书对司法制度的改革具有反映和推动作用。“由于当前法院裁判文书不能全面反映司法活动,说理不充分、透明度不高,不能充分表达司法公正”[5]。法律文书的制作不能脱离司法改革大势,应该顺应司法体制的变动,向社会和公众传达、反映司法制度及改革的内容。

二、重建理论性教学

(一)理论性教学的内涵

理论性教学不是传统“大满贯”式理论教学的重复,它是对应实践性教学方式提出的。过于强调技能而忽视基本法律素养培养,是一种误导学生的功利性实践教学。法律不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还有不同于一般学科的、影响社会精神层面的指导性。“法律规则的背后,是法律的精神,是人类社会千百年来社会体现的总结和共识”[6]。所以,一定的理论研究能力是法律工作者所必备的。法学教育必须既重视培训学生的实践,也重视培养其基本的理论分析和研究能力。

实践性教学一旦掌握不好,徒使学生仅仅以模仿制作法律文书为目标,而丧失了以法律文书为载体,应用其所学法律理论知识的价值。“虽然可以快速提升文书写作的‘形似’水平,但总是让学生置身于‘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的境地。法律文书的质量与法律实务工作的实际需求之间有一种‘隔靴搔痒’的感觉,达不到形神合一、事实和法律真正契合的境界”[7]。法律文书教学要从过于强调文书格式化练习的过程,转变为以法学理论知识为基础,通过精雕细琢式的文书制作,既提高文书的质量、强化学生的专业理论知识,也完善教学内容。

(二)理论性教学重建的意义

1.外在因素的推动――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的需

要。“三尺法台决百讼,一纸判决安万民”正是法律文书与司法公正关系的体现。“法律文书既是实现法律目的的工具,也是体现法律水平和实现司法公正的载体”[8]。程序和实体的公正性正是通过高质量的法律文书表达出来的。此外,司法改革的进程总是会体现在法律文书的制作中。例如,控辩平衡原则的确立使得裁判文书中必须通过控辩审三方事实的叙述进行表现。

2.内在因素的催生――“法律文书课程”教学的需要。“司法文书课既不是纯粹的写作课,也不是单纯的法律课,而是以特殊的文书形式表达法律、运用法律、宣传法律、实现法律的专门手段。因此,要制作一份符合法律要求的司法文书,既要有娴熟驾驭文字的书面表达能力,更要求有扎实深厚的法律素养”[9]。首先,事实是法律文书的骨干,对法律事实进行认定则涉及诉讼法学和证据理论的知识。其次,理由是法律文书的灵魂。对于存疑性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剖析,需要运用法学理论知识。“实践中常出现法条冲突、竞合等现象,适用法律时对此若无法理分析,使人无从知道判断的理由,纵然结果公正也难以服人,此时,须以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法律适用学方法解释理由”[10]。可见,注重法律理论知识的学习和法律逻辑能力的培养,是制作合格法律文书的必要前提。

三、构建实践与理论并重的法律文书教学模式

法律文书不但是一门传授文书制作技巧的法学课程,还承载了法学教育培养具有法律精神、掌握法律知识和技能的综合性人才的期冀。作为一门综合性和实用性兼备的法学专业课程,它甚至比一般的学科更具难度和技巧,教师要兼具扎实的法学理论知识及充沛的写作学、语言学功底和技巧。由此决定法律文书教学必须确立理论与实践并重的教学方式。

第一,继续采用形式多样的实践性教学。面对复杂的案件事实和真伪难辨的证据,适用事理、法理进行严谨分析和论证,最后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给出结论性意见,这是制作文书的必要程序。它是对制作者语言表述能力、法言法语运用能力、逻辑思维能力、法学理论修养能力等等综合能力的考验。长期的刻苦训练和实践是达到此要求的唯一途径,所以,“法律文书”教学必须继续使用实践性教学方式。

第二,引入理论研究性教学。首先,任何学科的学习,都需要不断深入探索理论知识,“法律文书学”也不例外。其次,法律文书的功能需要以理论研究作为基础。它不但记载、反映乃至于推动多种法律活动的开展,还是法律工作者总结经验、传递法律精神不可或缺的载体。理论研究性教学方式成为培养学生必要理论素养的当然选择。最后,“法律文书”教学本身也需要确立理论研究性教学方式。

法律文书通过文字表述确定纠纷性质、当事人责任,选择适用不同的部门法,均是建立在文书制作者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功底基础之上。“法律实践中越来越凸显出理论功底的重要性,无论是法官洋洋万言论证缜密的判决书,还是律师对当事人权益的据理力争,都要求他们利用法学的原理、思维方式进行论证,这无疑对他们的法学理论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仅仅掌握一些法律的操作程序,了解一些法律的规定,而没有通过法律思维分析问题的能力,及进行价值衡量和利益权衡的高超艺术,要想胜任自己的工作是不可能的”[11]。所以,理论研究性教学对法律文书课程之内的各种法学课程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四、双重教学模式的实施策略

(一)以传统的法律文书教学为基础

塑造双重教学方式不是对原有的传统教学的全盘否定,目前,仍然要维持“法律文书”传统的“教―学―看―练―改”的教学方式。第一,“教和学”是教师讲授文书格式内容、学生牢记基本的文书制作要素的过程。第二,格式学习完毕,教师会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文书范本进行分析点评,作为学生进一步掌握教学内容的辅助资料。第三,选择适当案例及相关资料,由学生练习文书制作。第四,师生共同评阅该法律文书,结合现有问题,强调文书的重点和需要注意的要点。这种教学方式看似枯燥,却能有效地保证学生掌握基本的教学内容。并且,它便于教师掌握和开展教学内容,因此,它不能轻易被否定。

为提高教学效果和学生学习兴趣,我们可做一些适当改进。第一,案例选择。由学生自行选取适宜案例,或者教师将热点、真实案例作为练习素材,这不但能激发学生的参与热情,还能将学生制作的文书与真实文书予以对照学习,帮助他们总结制作经验、提高制作技巧。第二,课前即在资料查找、已学知识重温等方面给予学生提示,帮助其形成个人的思路和制作框架。学生在充分准备后制作出的法律文书,能够客观反映学生对课程的掌握程度,教师可依据不同情况适当调整教学进度和方式。

(二)探索实践性与理论性并重的“法律文书”教学方式

单纯强调实践或者理论教学都是片面的教学方式,切忌为改革而改革,这反而无益于教学效果的提高。“近年来,随着对实践教学的重视,对教学改革的强调,各个法律院系为了迎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也挖空心思增设所谓的教学实践环节课程,如诊所教育、社区法律咨询、教学实习、法律社会调查、法律宣传等。实际上,有相当部分的教学实践环节要么是没有能力开设,只能流于形式;
要么花费大量资金和学生的大量时间,没有什么明显效果”[12]。“法律文书”教学方式的改革,必须紧扣“法律文书课程”的特点,它是兼具法学和写作学特征的课程,其教学方式必须既有写作技巧练习又具法学理论知识的综合运用。

1.情境教学。情境教学,就是由教师选取适合教学内容的案例或者虚拟出合适的案件,将学生带入到人为营造的环境中,针对案件发展的不同阶段,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具体设计则采取小组制,以“感知―理解―深化”的路线进行课程教学。教师设定情境后将学生分为不同的小组,学生以小组为单位扮演不同的情境角色并且制作各自的法律文书。例如,在刑事案件发生后,随着案情展开出现了犯罪嫌疑人、报案人、侦查人员、证人、知情群众、公诉人、法官等等角色,学生依据所扮演的角色为“自己”制作法律文书。最终,学生制作的法律文书汇合后,能将案件全貌清楚呈现,表示学生基本掌握了课程内容。

正是通过学生亲自制作各种法律文书,用文书代替口语对课堂案例陈述、反驳、讯问、辩论、判决,不但锻炼了学生的实务操作能力,还提高了他们的“法律文书”的写作能力,同时加深了他们对所学的其他专业知识的理解。强烈的亲历性感受,加强了学生对法律文书格式和内容的学习能力,教学效果自然得到了提高。

2.辩论教学。辩论教学法是针对法律文书课程中面对的法律专业理论知识,尤其是有争议的法学知识点、重点难点问题,设定的课堂辩论环节,为制作高质量的法律文书做铺垫。由正反各方观点的交火和碰撞,客观全面地将争议问题彻底剖析,无疑锻炼、强化了学生的理论研究水平。

“法律文书”是一门通过文字表述、综合性地呈现学生对所学法学理论知识掌握情况的课程。制作文书过程中可能面临许多争议问题阻碍文书的顺利完成,诸如:违法与犯罪的认定、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违约还是侵权的争议等等内容。单纯考虑文书格式和制作数量,而不对有争议的理论点予以解决,肯定不能制作出合格的文书。通过辩论相关的理论争议点,有助于学生对该理论知识的理解,这正是理论研究性教学方式期望达到的教学效果。

教学设计如下:首先,确定议题。教师根据所授课程的具体内容进行选择议题,并且在上课之前的几天时间发给学生。选择的议题一般都是“法律文书课程”中面临的重点、难点或者具有争议性质的理论点;
例如,制作不决定书,就会对课堂案例是否能够进行辩论。其次,分组并予以任务分工。议题确定后,划分辩论小组,并且在小组内部指导学生开展任务分工。例如,与不的条件、区别等等资料的查找、议题分析、咨询和论证等等。再次,小组讨论和代表发言。小组成员将个人分工所做的工作进行汇报和总结,集体研究出辩论论点和辩论提纲。可能遭遇到的诘问和关键点,提前做好应对策略。最后,学生辩论并由教师点评,最终制作本次课程的法律文书。准备工作就绪,在课堂上规定时间充分鼓励学生畅所欲言,围绕法律规则、立法精神、法律文书制作目的等等方面对议题进行辩论。辩论完毕,教师依据学生的辩论情况予以点评,对于未辩清楚的理论要点再次讲授或者提醒注意,加深学生对该问题的理解记忆。

总之,对于学生而言,在深入研究法学理论相关内容的前提下,通过独立思考和激辩之后制作出的法律文书更具说服性。辩论式法律文书教学不但达到鼓励学生探索理论知识的目的,而且给学生以施展个人能力的机会。其既增加学生参与课堂学习的兴趣,也有利于重点、难点问题的教学。

参考文献:

[1][8]罗庆东,谭淼.法律文书:期待由学科到科学的转变 [J].人民检察,2007,(6).

[2]王晨光,陈建民.实践性法律教学与法学教育改革[J]. 法学,2001,(7).

[3]雷鑫,黄文德.当前法院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 析[J].法律适用,2009,(12).

[4]高洪宾,黄旭能.裁判文书改革与司法公正[J].政治与 法律,2002,(3).

[5]黄胜春,陈祥军.从司法公正看我国裁判文书的改革[C] //诉讼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4.

[6][11]孙永军.法学本科教育的“理论联系实际”辨析[J]. 教育评论,2009,(4).

法律文书例9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8-0114-03

一、对引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分析

(一)特定法律文书是物权变动诱因之依据

当今,各国对物权变动认识不一,通说认为,物权变动就是物权运动的现象,或是物权从无到有,或是物权从甲转至乙,或是物权自身发生变化,或是物权归于消灭,不存在物权行为[1]。我国现行民事法律遵从通说,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2],这就说明我国的物权变动原因之中不包含物权行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引起物权变动的事实,具体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外行为和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行为所引物权变动,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生效要件[3];
法律行为外原因所引致物权变动,不以登记或交付为其生效要件。我国奉行物权法定主义,法律行为外的物权变动原因亦应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文简称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本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一项物权由产生至消亡,或可经历设立、变更、移转等情形,物权由一种状态到另一状态的改变,即为物权的变动。如物权变动通说所示,物权的变动主要包括物权主体的改变、物权内容和客体的变更以及物权的消灭。本文所讨论的物权变动主要指物权主体的改变。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导致物权发生变动已是法律的明文规定,确无疑议。我国多数民法学者认为,因法院的裁决而取得物权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至于何种法律文书会导致物权发生变动,将由下文详细阐明。

(二)引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特征分析

从广义上来说,法律文书是一般主体在参与法律活动,处理各项法律事务过程中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然而,通常理解的法律文书是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在处理各项法律事务过程中依法依职权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即狭义上的法律文书。例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调解书。本文讨论的法律文书不是指广义上的一切涉及法律内容的法律文书,也非人们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文书。它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才能归类于直接引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笔者认为,对于该特定条件应当对狭义上的法律文书再做严格的理解。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应该是且仅是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依法依职权制作的能直接导致物权发生、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生效法律文书。该种法律文书具备在实体法上具有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某种物权变动效果的“形成力”。如果一项法律文书不具有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法律关系的效力,即不具有在实体法上的形成力,则不属于本处所指法律文书。

通说认为,具备形成力的法律文书存在于“形成之诉”中。构成物权法第28条中法律文书的形成性判决,须具备:以形成权为标的,该诉属于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民事法律关系之诉;
形成裁判或裁决支持原告的形成诉权;
该裁判或裁决具有无需通过当事人履行或者强制执行即可使既存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对世变化的形成力;
该形成力指向的是当事人之间形成或创设某种物权变动效果。结论显而易见,能直接引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需具备形成力,体现在外须是形成性法律文书。

至于调解书是否具有同判决书、裁决书同等的效力,是否应当同等适用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规则,笔者认为应当对其作细致分析,正如只有做成于形成之诉中的形成判决才具有形成力一样,也只有那些在形成之诉中做成的支持原告诉求的调解书才具有形成力,才属于能引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如果是给付之诉或者确认之诉,则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间合意的法律确认,引致物权变动的是当事人间的合意而非调解书,自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发生变动,必须满足公示的要求,才能使物权发生相应的变动。

(三)引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举例

在我国法律实务中,能成为物权法第28条意义上的法律文书目前主要包含以下几例形成性法律文书[4]。

1.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

分割共有物判决书。分割共有物判决一般作成于分割共有物之诉中。分割共有物之诉系以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为诉讼标的,而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属于形成权,即判决对当事人之间既存民事法律关系作出了变更。

撤销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合同的判决书。在该诉中,争议合同内容是有关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如果法院判决撤销该合同,导致诉讼标物的物权回复原状,那么该判决就属于形成判决。

针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业主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请求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组织的变动物权的决定所制作的判决书,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组织变动物权的决议一旦被撤销,被变动的物权回复,判决书也就导致了变动物权效果的出现。

人民法院的裁定通常情况下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这主要是因为裁定针对程序性问题,一般不涉及实体问题。但从实务来看,仍有人民法院的裁定能引起物权变动。不动产拍卖成交裁定书和抵债裁定书以及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属于上文所述形成性法律文书。

2.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

在争端解决机制中,当事人以合意方式选择仲裁机构居中裁决,仲裁裁决书或可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某种物权。仲裁裁决书能否变动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法律关系,关键看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形成力。考虑到仲裁的受理范围,能在当事人间形成或创设某种物权变动效果的仲裁裁决书限于分割共有物之诉、宣告合同无效或撤销之诉、合同解除之诉中支持原告诉求的裁决书。

二、对法律文书引致变动物权的分析

(一)对物权取得的分析

理论界通常根据权利的取得是否以原权利人的权利与意志为据,把权利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所谓物权原始取得,是指非依据他人既存物权独立而为的取得。所谓物权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物权而为的取得。它具体包括移转继受取得和创设继受取得。以生效法律文书方式取得物权属于物权的移转继受取得。它是就原物权人既有的权利不变更其性质而予以取得的现象。区分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的关键是有无权利主体的改变,原始取得权利人的物权是一项物权从无到有,继受取得权利人的物权是受让他人的物权,受让方式如何暂且不问。这区别于政府的征收决定是原始取得。政府的征收决定是国家利用强制力消灭了原物权,紧随之为新主体创设了新物权。

(二)对物权受限性分析

以法律文书方式引致变动物权是受限物权。

1.对权利人物权对抗性的分析

正如物权法所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即发生湮没原权利人物权的效力,新权利人即使在没有办理登记或者交付的情况下也享有物权,可以基于该物权对抗原权利人,也可以基于其享有的物权的事实要求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或者要求原权利人交付该特定物。而原权利人尽管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但实际不再享有任何权利[5]。

权利人的物权可以对抗原权利人已无疑议,但此种情况下,权利人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值得讨论。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虽然承认以法律文书方式可以取得物权,但该种取得方式取得的物权缺乏对抗效力。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权利人依生效法律文书获得不动产物权,但尚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原权利人将不动产出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已经依善意取得规则取得物权,此时权利人的权利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孰更有优先效力?要求第三人知悉法院裁判或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权利人的不利结果,未免过于苛刻。在法院裁判或仲裁委员会裁决生效之时乃至其后一段时间内,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仍可能是原权利人,根据公示公信原则,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原权利人为真正权利人。为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及对权利人无视权利存在的“消极惩罚”,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物权法第31条以不符合物权变动“形式要件”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①这说明原权利人的处分行为仍可能产生物权效力,同时间接证明了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由此可见,当权利人的物权是不动产物权时,权利人的物权在未履行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前是受限物权。

相应地,在法律文书指向的物为动产时,动产物权权利人的权利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2.对不动产物权人处分权能的分析

物权的本质在于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6]。所有权人可以收益、使用、处分客体。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四项权能是确定的,物权人可以对其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人行使权能如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实际上说明物权人在对物实施利用、保全和救济等各种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虽然承认以法律文书方式可以取得物权,但该种取得方式取得的物权欠缺特定处分效力。

权利人一旦对不动产作出“处分”,则表明产生了一个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权利人的处分举动,实际上是其对不动产做了一定表示。笔者认为,该行为只能是法律行为,不能是事实行为。通说认为,法律行为包含意思表示要素与效果要素。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核心构成要素。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根本区别即在于当事人是否做出了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是否能够产生效果即约束力。在某些事实行为中,当事人也可能对其行为、后果有一定的意思,但由于不符合法律行为的“表示”要求而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只是产生了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并不被认为是意思表示,行为也不被认为是法律行为。学界认为法律行为又可以区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处分行为系指直接使某项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所谓负担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不动产物权人处分物权,理应理解为或使物权转让,或使物权变更,抑或使物权消灭,只有这些行为才能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也只有物权变动才是权利人的意思所在。如果权利人所为为事实行为,该事实行为除权利人外不取决于任何人意志,权利人也不希望产生有涉他人的法律关系,则物权法规定权利人行使权利前履行形式上的程序毫无意义。因此,不动产物权人的处分,应当理解为法律行为中的处分行为。

自罗马法始,法律对当事人设立物权的态度采纳了物权法定主义。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其反面意思就是物权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近现代以来,多数国家民法对待物权变动实行公示原则,或登记或交付。我国亦不例外,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规定,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或者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依照物权法第28条至第30条的规定,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引起物权变动,不需要登记或者交付即能生效。这构成了我国物权法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例外。物权法第31条又规定,因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若不动产物权人未办理登记,当其以法律行为中的处分行为对待该不动产时,受限于物权法定主义,该处分行为不能产生物权效力,不仅如此,还会使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纠,更有甚者会导致善意第三人的大量出现。

不动产物权人处分物权,必须满足形式上的要求,可见,由法律文书引致变动的物权的处分权能是不自由的。此时不动产物权权利人享有的是不完整的物权,可以对该物占有、使用、收益,但处分权受到登记的限制。

三、结语

特定法律文书是物权变动的一个诱因。由法律文书引致变动的物权其效力不完全等同于因一般规则导致变动的物权的效力,其权能受到一定的限制。为此,在面对因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时,应格外予以注意。

参考文献:

[1]崔建远.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43.

[2]王胜明.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J].法学杂志,2006,(1).

[3]屈茂辉.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所致物权变动规则[J].法学,2009,(5).

法律文书例10

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写作的中心,是民事诉讼各个程序的文书写作的展开点,各个法律文书只有从这个中心展开相关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的写作,才可能实现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目的,实现写作法律文书的价值。反之,如果在写作民事诉讼法律文书时没有认清或把握好这个中心,偏离写作中心,对与写作中心无关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规范着墨过多,那么法律文书可能成为无矢之的,无睛之龙了,胡子眉毛一把抓,使法官或者当事人摸不着头脑。所以,在掌握了法律文书写作所需的基本事实和法律材料后,认清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并且围绕它展开写作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数量较多,实难一一列举,所以,本文以民事状、答辩状和一审判决书三种重要的、涉及民事主体实体权利义务的、写作要求较高的民事法律文书为例,探讨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

一、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两个含义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本文认为这里的“写作中心”有两个含义,“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的一个含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同一案件中的各个主体制作的法律文书所应共同围绕的写作中心。以民事诉讼中的民事状、答辩状和一审判决书这三种法律文书为例,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在民事一审中,原告及其人制作的民事状及词、被告及其人制作的答辩状及词、审判人员制作的一审判决书,这三种法律文书写作应共同指向和围绕的中心;“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写作中心”的第二个含义是指每一份民事法律文书写作应围绕的中心,比如民事状写作时应围绕的写作重点和写作中心。

二、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写作中心:诉讼请求

无论是第一个含义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还是第二个含义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两个“中心”并不矛盾,而是相一致的,那么是否存在这样的一个中心?这个中心是什么?本文认为民事法律文书写作是为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服务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争讼目的和审判人员的息讼目的都在围绕着一个中心,因而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也存在一个应围绕的中心,这个中心就是“诉讼请求”。

以民事状、答辩状、一审判决书为例,在这三种法律文书中,诉讼请求十分关键和重要,它被用来说明原告要保护的权利的范围,是被告承认或者反驳的对象,也是法院定纷止争的范围,是制作这三种法律文书时所应围绕的中心。以著作权侵权案件为例,原告的状中的诉讼请求通常包括了:(1)确认侵权的诉讼请求;(2)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3)要求侵权赔偿的请求;(4)要求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的请求。写作状时,如果状中只有上述1个请求,比如确认侵权的请求,那么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就仅仅围绕这一请求展开写作,不必再写原告遭受损失,损失数额、损失数额如何计算,律师费、公证费如何发生及数额等事实以及理由;相应的,答辩状只需要就是否侵权进行回答和辩解即可;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阐述理由和判决结果只围绕“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这一诉讼请求制作即可。而如果状中列了上述4项诉讼请求,那么状、答辩状、判决书写作时所应围绕的中心则应是这4项诉讼请求。总之,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诉讼请求,一旦脱离了诉讼请求这个中心,法律文书的写作便没有法律意义可言了。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与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不同的,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是围绕“罪与罚”这个中心展开的。而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则是“诉讼请求”。这种写作中心的不同与两种文书体现的法律价值与功能有关。

三、写作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中心的注意事项

那么,如何围绕诉讼请求写好状、答辩状和一审判决书?对于状而言,应结合原告的诉讼目的,写好诉讼请求,这里的诉讼请求应该注意:(1)列清请求事项。要清晰的列明有几项诉讼请求,哪些诉讼请求是单一请求,哪些是合并请求;(2)诉讼请求要依法有据。首先要依法明确是确认之诉、给付之诉还是变更之诉;其次请求事项需要依法表述,比如侵权赔偿请求中,有人写的诉讼请求中会出现“车旅费”、“奶粉费”、“精神损失费”。这样写其实是不规范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危险;④返还财产;⑤恢复原状;⑥赔偿损失;⑦赔礼道歉;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以上规定,请求事项应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费用可表述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表述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请求承担义务的对象要明确。被告是自然人的,要写其身份证上的姓名,是法人的要写明其登记注册的名称,以明确被告;有些案件中,被告不止一人,这时诉讼请求中,要写清楚要求哪一个、哪几个或者是全部被告承担一个或几个或全部责任或义务。(4)数额要明确。比如诉讼请求中只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是数额不明确的,这将导致被告无法就数额多少进行答辩,法院无法就判决数额问题判决,所以应写成比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以上4点,将诉讼请求写的明确、具体、清晰后,应在接下来的事实叙写与理由论证中仅仅围绕诉讼请求展开写作。比如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那么就要在事实中写清侵权事实各要素以及就医情况,在理由阐述中写明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医疗费数额的法律依据。

对于答辩状而言,围绕诉讼请求这个中心写好法律文书,要有针对性的就诉讼请求进行承认或反驳,其事实和理由的表述也要相应的围绕诉讼请求展开。对于一审判决书而言,也是要以诉讼请求为中心清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查明案件事实,阐明裁判理由,给出判决结果。

四、讨论: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中主要民事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否一致

以上,本文主要提及了一审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中的民事状、答辩状、一审判决书围绕的写作中心应是诉讼请求。那么,二审与再审民事诉讼主要法律文书写作中心是否与一审一样呢?有人可能说,不一样,二审、再审主要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应是“评价原裁判”,这是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二审、再审主要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应是“评价原裁判”和“诉讼请求”(一审中表述为“诉讼请求”、二审中表述为“上诉请求”、再审中表述为“请求事项”,尽管表述不同,但是在法律文书中的功能和作用是相同的,所以本文为方便论述统一表述为“诉讼请求”)两个中心。第三种观点认为二审、再审主要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仍应是“诉讼请求”这一个中心。对于以上三种观点,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以“评价原裁判”指出了二审裁判对一审裁判的法律监督作用,但是忽视了二审、再审中当事人当事人期望解决的根本问题“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看到了二审、再审裁判要解决的两个问题,即“评价原裁判”和“诉讼请求”的问题,但是“评价原裁判”已经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如果将这两点都认定为写作中心,则有“中心”重复之嫌。所以,本文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即二审、再审主要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仍应是“诉讼请求”。不过在写作这一中心时,除了注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问题,还要注意发挥二审、再审的法律监督作用“评价原裁判”。

综上,本文认为民事诉讼主要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诉讼请求”,只有围绕“诉讼请求”对事实和法律进行推敲,展开法律文书的写作,才可能体现好各个法律文书的功能和作用,实现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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