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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禁捕捞构成犯罪

作者: | 发布时间:2022-11-12 15:12:03 | 浏览次数:

水产资源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非法捕捞水产品就是破坏生态环境。我国采取多种措施处罚、制裁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所谓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禁渔区是指对某些重要的鱼、虾、贝类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划定的一定区域,在此区域内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种类,一般渔业部门会设置红线标示;禁渔期是指根据某些鱼类产卵或者生产的时间而规定的禁止全部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

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超过国家关于不同捕捞对象所规定的网眼尺寸的网具和其他禁止使用的破坏水产资源的捕捞器具,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采用的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如炸鱼、毒鱼、电鱼等。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由于刑罚是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所以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为首或者聚众捕捞水产品的;大量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多次(三次以上)捕捞水产品的;采用毁灭性捕捞方法,造成水资源重大损失的;非法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名贵或者稀有的水产品的;非法捕捞、暴力抗拒渔政管理的等。同时,根据2016年8月开始实施的相关司法解释,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人们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在不断提高,国家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力度也不断增强。希望人们在捕捞水产品时一定要提高法律意识,切莫触碰法律红线,否则就可能身陷囹圄、追悔莫及。

电得三斤鱼被罚六千元

做厨师的魏某,因禁渔期间跑到巢湖水域电鱼而被刑拘。近日,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将巡回法庭搬到了巢湖岸边,公开审理这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并当庭作出宣判,魏某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判处罚金5000元。

案发时,魏某34岁,在合肥市长临河中学做厨师。据其交代,他看到有村民使用电瓶在河中捕鱼也想试试,就购买了一些捕鱼的工具,带着食堂里鼓风机用的电瓶,在田里电泥鳅,但第一次却失败了。

2016年1月21日,安徽省巢湖管理局发布2016年巢湖禁渔通告:禁渔期自2016年2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银鱼、虾以外的水生动物捕捞活动一律禁止,巢湖主体水域禁止使用电鱼作业。

不过,魏某并未当回事,同年4月7日,魏某带着电瓶、电流逆变器、手竿捞网等国家禁用的电鱼工具,在禁渔期间,来到巢湖水域又想试一试。这次,他捕得鲤鱼、鲫鱼等水产品合计1.6公斤。与此同时,巢湖管理局渔政管理总站的工作人员巡逻至此,当场查获魏某的作案工具及捕得的水产品。经鉴定,魏某使用的捕鱼工具系禁用渔具,因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合肥市公安局巢湖水上分局对其进行刑事拘留。

庭审中,魏某表示自己只有初中文化程度,来长临河这边工作时间也不久,不知道在巢湖电鱼是犯法的。经过法院说服教育,魏某已经认识到错误,自愿交了6000元生态补偿金,希望通过渔政管理部门进行生态恢复,弥补自己犯下的错。

公诉机关指出,电鱼绝不是一种休闲娱乐活动,上千伏的电压导致电死人的事件时有发生。在禁渔期、禁渔区采用“电、毒、炸”的方式捕捞的,不论捕捞多少水产品均属于犯罪行为,无论是普通居民,还是持有捕鱼许可证的渔民都是禁止的,一旦触犯,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的刑事处罚。

“虽然只有1.6公斤,但确是深刻的教训。”魏某说。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魏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决定对魏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单处罚金刑,依法作出了如上判决。

非法捕捞因货款拖欠露馅

近年来,随着经济快速发展,特别是工业化进程加快,环境资源遭受破坏的现象时有发生,环保压力越来越大,而对于非法捕捞,除了严罚,关键还在于修复生态。近日,江苏省连云港市首例海洋生态修复判决执行,在正处于休渔期的海州湾海洋牧场示范区,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组织实施的增殖放流活动中,1365万尾对虾苗被放流大海。

2012年6月初至7月30日,尹東通过李速召集秦辉、秦浩等4人商议禁渔期出海捕捞作业,商定由李速、秦辉、秦浩等人在伏季休渔期间违规出海作业捕捞海产品,尹东则负责协调渔政执法部门,所捕获的海鲜产品由尹东集中收购。后李速、秦辉、秦浩等5人相继于6月份开船至江苏省大丰市斗龙港,前往127、128海区从事捕捞作业,捕捞的水产品全部由尹东收购。在此期间,李速、秦辉、秦浩等5人共计捕捞水产品价值80余万元。因尹东收购李速等5人的水产品后拖欠货款未付,双方发生纠纷,此事惊动民警后,其中5人被抓,另外1人投案自首。

连云区检察院受理该案后,经过深入调查,决定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以促成生态补偿的方式修复被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

连云区人民法院为科学确定6名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程度,聘请连云港市赣榆区海洋与渔业局及渔业技术指导站多名专家组织论证,作出生态修复意见并确定修复方案,并将修复方案通过报纸、官方微博、微信等媒体平台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法官说法

法院对此案一审后认为,尹东、李速等6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对上述6名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适用缓刑,同时判决6名被告人通过增殖放流中国对虾苗1365万尾的方式修复被其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

其中1名被告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连云港中院终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日,上述被告人在法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海州湾海洋牧场放流中国对虾苗1365万尾。为提高放流对虾苗的成活率,保证放流效果,法院邀请连云港市及赣榆区海洋与渔业局及渔业指导站的渔业专家全程参与,监督、指导放流过程,检察机关也派员对活动进行了监督。

使用单拖网具被处罚金

王某以出海捕捞水产品为生,而每年6月1日至9月16日为禁渔期,6月1日至8月1日期间,禁止所有海上捕捞作业,8月1日至9月16日期间,可以使用刺网进行捕捞,但禁止使用单拖网进行捕捞。

2016年8月23日上午,抱有侥幸心理的王某与雇佣工人驾驶渔船,在明知是禁渔区及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单拖网在三门湾海域捕捞水产品,共捕获龙头鱼5斤,梭子蟹3斤。当天下午,王某被海洋与渔业局的执法人员查获。

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后指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禁渔区是指对某些重要的鱼、蝦、贝类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划定的一定区域,在此区域内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种类,一般渔业部门会设置红线标示。禁渔期是指根据某些鱼类产卵或者生产的时间而规定的禁止全部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超过国家关于不同捕捞对象所规定的网眼尺寸的网具和其他禁止使用的破坏水产资源的捕捞器具,具体样式及指标在渔业部门发布的文件中均有规定。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在禁渔区及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法院据此对其单处罚金5000元,并没收违法捕捞器具。

网目过小渔民被判缓刑

2015年9月2日清晨6时许,傅某带领雇用的船长蔡某驾驶两艘渔船前往外海实施双船拖网捕捞作业。经过福建省晋江市深沪海域时,傅某发现海里鱼类很多,便吩咐蔡某开始撒网,进行双底拖网捕捞作业,就在此时,两艘渔船非法捕鱼的行为被巡航的福建省泉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执法船查获。

随后,渔政工作人员当场对两艘渔船的拖网网兜网眼进行测量,经测量,最小网眼为19毫米。根据有关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东海海区双船有翼单囊拖网最小网目尺寸为54毫米,傅某使用的拖网明显属于非法渔具。经审查,两艘渔船共捕获鱼类31.3公斤,傅某对自己在深沪码头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供认不讳。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傅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结合被告人傅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情节,晋江法院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摘自《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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